【百一案评】职工离职后客户自愿与其交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尽管被告提供了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客户主动联系被告并自愿与之开展业务,但并没有证明该客户之前是基于对被告的个人信赖才与被告进行市场交易,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号:(2017)沪73民终3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41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张云鹏、帝瓦公司是否侵害了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本案张云鹏、帝瓦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被控侵权交易发生于张云鹏在职期间,而非离职之后。其次,尽管张云鹏、帝瓦公司提供了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为世景公司客户的劲光公司主动联系帝瓦公司并自愿与之开展业务,但并没有证明劲光公司之前是基于对张云鹏的个人信赖才与世景公司进行市场交易。鉴于劲光公司已实际与帝瓦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帝瓦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经营秘密。

本案中,首先,世景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劲光公司、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及德美科公司,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帝瓦公司仅与劲光公司发生了交易,并无证据证明帝瓦公司与另外三家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次,张云鹏称其接触不到涉案客户信息,不可能侵害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帝瓦公司称劲光公司系主动联系其进行交易,与张云鹏无关。


就张云鹏、帝瓦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张云鹏是否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张云鹏2015年12月起兼任世景公司的销售工作,并赴劲光公司等处出差,张云鹏虽辩称其仅是作为司机陪同前往,且系在车内等候并未进入相关公司,但其对此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张云鹏的职务在公司系销售人员而非驾驶员,其以驾驶员身份至劲光公司出差不符常理。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法院认为张云鹏在为世景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世景公司关于劲光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

第二,关于劲光公司是否系主动联系帝瓦公司进行交易。帝瓦公司虽然提供了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经法院通知,王国林亦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帝瓦公司的主张。

第三,自帝瓦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17日,张云鹏一直系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帝瓦公司2016年4月10日与劲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丽琴,但朱丽琴与张云鹏系亲属关系,且朱丽琴并无相关行业背景,对比劲光公司分别与世景公司、帝瓦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交易产品、化学含量、HPLC、包装、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相同,帝瓦公司不使用张云鹏所掌握的劲光公司信息而在短时间内签订涉案合同不符常理。

综上,张云鹏违反世景公司的保密要求,向帝瓦公司披露上述经营秘密,构成对世景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帝瓦公司明知或应知张云鹏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世景公司的经营秘密,亦构成对世景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张云鹏和帝瓦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