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规定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7)赣11民终133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德怀、爱心大药房、胡瑛、信丰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是否有效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就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关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

 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违背,该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