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植物新品种“金粳818”获300万惩罚性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金粳818”是天津市水稻研究所选育的水稻新品种,2014年12月12日申请,2018年11月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号CNA20141476.3。品种权人许可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种业公司)独占实施“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恒鑫农资公司)长期以白皮或者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稻种,侵害了原告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由于被告所销售的“金粳818”稻种无任何合法的正规包装和标识,也不向购买人出具任何合法票据,因此,其产品质量无法保障,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时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应对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新耕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亲耕田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实施了下列行为:通过微信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地公司取证人员从亲耕田公司处得知有白皮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金地公司取证人员签署《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耕田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按照亲耕田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金地公司取证人员获得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价格、大致交货时间等均由亲耕田公司与其确认。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即销售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陈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销售行为,销售者是否亲自实施标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为,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

亲耕田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金地公司取证人员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不仅具有肇始意义,而且金地公司依据与亲耕田公司约定的交易条件,已产生据此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所有权的确定预期,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可见,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后续交易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和收款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认定亲耕田公司的销售主体地位。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亲耕田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亲耕田公司仅实施帮助销售行为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在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无法查明,亲耕田公司亦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所查明的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亲耕田公司的侵权获利赔偿基数为100万元,在三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判赔总额为30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据此,亲耕田公司作为宣传营业额达亿元的企业,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不留存相关种子交易记录,导致无法查明其实际侵权规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据此可依据亲耕田公司相关宣传资料合理推定其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经查,《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记载亲耕田公司2019年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对于加盟会员其每季每亩收取10元服务费。在亲耕田公司微信中发布的“亲耕田农业产业信息匹配”信息中,可见的品种有“南粳2728”“南粳9108”“南粳505”“武运粳23”“南粳46”“金粳818”。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从亲耕田公司的服务费收入口径计算:其服务的耕地面积200万亩,按收费标准10元每季每亩来算,计为2000万元;或按另一统计口径即其服务4600名大户,每户服务费收取本案服务费标准4700元计算,计为2162万元。考虑到亲耕田公司还经营农药、化肥等大项农资,前述服务费与种子相关部分按比例计三分之一为600-700万元。从种子销售利润口径计算:亲耕田公司服务的耕地面积200万亩,每亩最少用种子12斤,而每斤销售价格2元与商品粮价格1.5元的差价为0.5元,总利润计为1200万元。上述收入合计近2000万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亲耕田公司微信中提及销售水稻品种共6种,同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可能还涉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从宽计算“金粳818”在亲耕田公司所售种子中的比例,仍可合理推定亲耕田公司就“金粳818”的侵权获利达100万元以上。

如前所述,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的侵权恶意、手段、规模和范围等,尤其是亲耕田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亲耕田公司属侵权情节严重。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前述规定,并参照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亲耕田公司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判令亲耕田公司承担共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