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百岁山商标300万侵权赔偿获全额支持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告为了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有预谋、有组织的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侵权时间及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原则并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最终全额支持原告的侵权赔偿。

案号:(2019)苏05知初1204号


案情简介:

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山公司或被告一)、江苏康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微纳米公司或被告二)、李永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百岁山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是否侵权了原告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两者在功能用途、供应链、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两种商品的生产目的均是为群众提供洁净、安全的饮用水。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净水器、纳滤膜直饮水机、三体净水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将“百岁山”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上和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体、字形完全相同,被告在实际使用时在文字背景上部分添加有椭圆形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争议焦二:被告百岁山公司将“百岁山”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企业字号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景田公司“百岁山”商标注册及使用在先,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稳定使用及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其权益依法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根据被告一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一、二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本应注意规避、保持与“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差距。然而,被告百岁山公司仍将“百岁山”作为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岁山”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第三,被告百岁山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涉及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法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况:

1. 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知“百岁山”为限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仍执意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并彼此为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 被告的侵权规模大。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包括了净水器、直饮水机、空气净化器等多款多系列商品,而从其宣传的合作伙伴来看,包括了京东、中国石化、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非常知名的销售平台及合作公司,足以证明其侵权的规模大;

3. 被告的侵权链条长。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的包装,从企业名称到商品的标识,全面复制和抄袭了涉案注册商标。

4. 被告重复侵权明显。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7日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该申请后一直处于异议中。被告二理应知晓该商标在使用上明显存在障碍。但被告二又通过受让的形式获得注册商标,且在受让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告仍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恶意及重复侵权的故意明显。

5. 被告在宣传画册中故意将企业名称不正当标注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背面标注的网址又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而被告百岁山公司的网址链接的正是该网站。被告企图通过混淆的形式为本案侵权认定增加难度,而且,在诉讼中,被告一将其股东变更为中国香港特区注册的公司,而原股东仍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意图逃避法律责任。

6.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销售情况及销售记录,拒不配合以便于确定其侵权获利情况。由上,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了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有预谋、有组织的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侵权时间及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原则并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法院全额支持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