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乐高人仔立体商标遭侵权获司法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3947号

案情简介: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忠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诺贸易公司)、沈小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乐高公司享有第4912052号、第10461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书包、文具盒、钱包,与第4912052号、第10461954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而且被诉侵权标识“”、“LEGO”、“”使用在商品正面、吊牌、拉链头、肩带、缝标等处,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进行商标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912052号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标识“LEGO”与第4912052号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46195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

 

沈小予、忠诺贸易公司确认被诉两款书包、一款文具盒系机器人书包店、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销售,有商品实物、公证处出具的保管证书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乐高公司拍摄的完整收货视频可知,被诉钱包系随同上述书包、文具盒一并发送给乐高公司的取证人员,乐高公司主张该钱包也是忠诺贸易公司销售,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机器人书包店、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有无共同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可知,沈小予是个体工商户机器人书包店的经营者,也是忠诺皮具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是忠诺贸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机器人书包店、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中,机器人书包店销售的红色书包样式与ZL201830400393.4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销售的黄色、蓝色书包正面使用的“”图案与国作登字-2019-F-00791192号证书登记的作品《机器人小黄人》近似,上述专利、作品登记的权利人是忠诺皮具公司,结合忠诺皮具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皮箱、包(袋)制造,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均介绍自身为箱包生产企业,故在沈小予、忠诺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乐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机器人书包店、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忠诺贸易公司、沈小予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忠诺皮具公司申请的第28330367号商标并未获准注册,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决定对第27197655号商标不予注册,沈小予主张其使用的是自有注册商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  上使用的图案“”与忠诺皮具公司的《机器人小黄人》作品相同,但该图案也与第10461954号商标近似,而第104619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机器人小黄人》登记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忠诺贸易公司、沈小予依据在后产生的权利对抗乐高公司在先的商标权,显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不同,沈小予依据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机器人书包店、忠诺皮具公司、忠诺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乐高公司第4912052号、第10461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