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证存在瑕疵如何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法院不应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举证赋予超出法律高度的标准要求,而应合理考量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相互补强。侵权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的,关于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中福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夏中福生产、销售,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夏中福侵权并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公证程序瑕疵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弥补

 

华美公司上诉主张夏中福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则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种子是夏中福生产、销售。对此最高院二审认为,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综合证据的来源和制作主体、证据内容之间的关联和印证等方面的审查,二审法院确认华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行政执法案卷、公证现场录像和截屏等证据的效力,对于一审法院认证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据此,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夏中福与王福通过微信聊天达成销售“华美105”种子的合意,华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之下于王福所经营的绿野公司两次打开并封存被诉侵权种子,相关包裹均包装完好且其表面物流标签显示的件数与内容物一致、收件人为王福,两次公证的两个包裹共计内含种子2100小包;尤其是随附其中2000小包种子有夏中福开给王福的收款收据,显示为“陇椒”2000包计30万元。

 

虽然华美公司未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公证导致该环节未予证明,但首先,上述微信聊天和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王福向夏中福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要素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综合证明华美公司与夏中福以315000元价款,以“华美105”辣椒种子为对象,完成销售的事实,即华美公司至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其次,在此基础上,两次公证书所载收到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和对应支付的款项相符;收款收据上所述与“华美105”不符的“陇椒”名称标注也符合侵权人欲盖弥彰的生活常识;该被诉侵权种子已被行政机关通过检验确定为“华美105”辣椒种子;均从不同角度补强了华美公司欲证明的销售事实。


最后,一审判决要求华美公司完成对于夏中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面面俱到的证明以达到过程上的闭环,系对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施加了超出法律要求高度的标准,亦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给有义务提交反证的夏中福,有所不当。二审中,夏中福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中福承担。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种子数量大,达2100包,货款达315000元之巨;夏中福及其控制的丰禾公司具有种子生产能力,并在本案中至少实施了给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夏中福微信中自述“一年出10000多包,都用好几年了”。据此,夏中福的侵权时间长、数量大、具有生产能力,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种子来源,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其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中福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夏中福未经华美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华美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三、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权损害赔偿可合并审理,分别计算

  

 本案中,华美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实施“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故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法院综合考虑:“华美105”作为辣椒属新品种,属于常见蔬菜品种;从在案证据来看,该品种经营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华美公司以260元/包的价格销售“华美105”种子,而夏中福本案的销售单价为150元,两者差价110元,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华美105”的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

 

本案华美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经法院二审释明,夏中福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夏中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销售规模,并综合考虑其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夏中福的侵权获利为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