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去除快手视频水印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2020)京0108民初999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手公司)因与被告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图助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除流量劫持、干扰行为、恶意不兼容之外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据此,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规定:

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App系通过技术手段去除涉案水印之事实,法院对被诉行为正当性与否具体分析如下:
   

一、鹏图助梦公司被诉行为是否违背快手公司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快手App这一产品无法正常运行。

鹏图助梦公司去除涉案水印,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
 

二、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对于诸多新兴领域,其商业道德标准尚未形成时,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特定商业领域中经营者普遍认同,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在个案中具体化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  

互联网领域中判断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当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去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如果该行为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提升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水平的提高,则即便个体经营者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亦应对被诉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结合以下因素: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如用户希望获得无水印的视频可通过多种途径,并非必须借助涉案App,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第二,鹏图助梦公司将去除视频水印的功能作为涉案App的宣传点,且涉案App在九个应用市场中的下载量高达近360万,鹏图助梦公司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高的获益。因此,涉案App系以较低的成本不当寄生于快手公司等其他经营者为之投入较高成本的视频平台。  

第三,鹏图助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短视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引流容易的特点,可以在较短时间为传播者带来较高的利益,若助长、鼓励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既会减损短视频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短视频用户获得内容积极向上的短视频的机会,对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造成冲击,也将损害短视频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App作为工具类软件,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具有其他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  

综上,鹏图助梦公司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既侵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而涉案App去除视频水印的功能并非仅针对快手视频,该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用户实际操作等因素,均不影响被诉行为不当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