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明显变形使用注册商标恶意攀附ASICS知名度被判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22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简称爱世克私公司)、一审被告徐丁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奇鹭公司在其出口至土耳其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标在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较强。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四根线条组成的图形,二者仅在线条弧度、两条弯曲的横线是否闭合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相关公众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误认。而且,由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当将被控侵权商标标注于不规则的鞋面时,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再次,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关于奇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标系对案外人庄燕鹏第10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最高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将被控侵权商标与108号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明显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情形。且经过变形使用后,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因此,对于奇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108号商标之外,奇鹭公司未能就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提供其他合法正当的理由。  

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爱世克私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田径运动用品生产商,爱世克私公司将涉案商标以及其他有关商标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鹭公司作为爱世克私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应诚信经营,合理避让。奇鹭公司通过对其声称的108号商标的明显变形使用,模仿、攀附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奇鹭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奇鹭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