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大头儿子”案——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京民终134号

案情概述:

 

上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央视动漫公司商标权。


法院观点: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央视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其指控的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根据央视动漫公司请求,本案需要认定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央视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曾荣获多个奖项,具有极高知名度。《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的角色名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并非固定搭配词组,经过动画片的广泛持续播放,无论是二者文字结合还是对应图形的设计三维转化,其作为商业标志与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具有同一性,且在提供服务来源方面唯一指向中央电视台及其许可人央视动画公司。因此,至迟在2013年6月5日前,第3071937号“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及图”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在案公证的事实,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上,多处单独、突出使用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文字,以及“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的组合,上述标志使用方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央视动漫公司主张的第3071937号商标由“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文字及其两人物形象组合构成,随着《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电视剧的传播和推广,无论是“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文字整体,还是单独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文字部分,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上述被控侵权标志与其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受众群体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拼图玩具的受众群体均是儿童,拼图玩具是该动画片的衍生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央电视台或央视动漫公司,或认为来源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志源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授权,故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构成对第3071937号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