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法院裁判: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以下简称横山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太阳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魂公司)、彝良县巴抓正友煤矿(以下简称正友煤矿)、夏耀周、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字样的印章进行的鉴定结果能否被采纳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横山煤矿从未与太阳魂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横山煤矿从未将公章交给夏耀周,夏耀周与横山煤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能代表横山煤矿对外订立合同,《保证合同》上只有夏耀周一个人的签名,横山煤矿的“盖章”是虚假伪造的。横山煤矿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反复说明这一事实,且二审中提交了夏耀周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字样的印章是夏耀周本人私刻的,且从未告知过横山煤矿和横山煤矿的投资人朱增明,夏耀周的个人行为与横山煤矿无关,但二审法院仅以夏耀周未到庭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经横山煤矿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具有“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明确《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横山煤矿真实公章不符,是夏耀周自行伪造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

 

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驳回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