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等同于对其构成要素绝对垄断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1-2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法之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组成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的绝对垄断和禁用。仅将商标作为企业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使用,并未强调字母和图形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21)鄂知民终50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诉争商标“FRW-KL”作为特定产品通用型号,鸿峰公司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包含 “FRW-KL”字样的标识,属于侵害振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 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条是对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的法律界定,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对应。


商标法之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组成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的绝对垄断和禁用。商标法内容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与对注册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予以了界定,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即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法定情形,该条款的具体适用通常需要考量被控侵权行为中所使用的字母和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该字母和图形是否足以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该行为中是否强调字母和图形的显著性、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等多方面的要素,并结合商业习惯和市场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维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首先,鸿峰公司在出厂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SF-FRW-KL复合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供应数量:20.0吨,商标名称:昇峰,出厂日期:2020-07-29”等,在混凝土外加剂检测报告单上标注产品名称为“SF-FRW-KL复合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鸿峰公司虽在上述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单上使用了FRW-KL标识,但明确标注了自己商标“昇峰”名称,加入了商标 “昇峰”的首字母SF,在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单上表述为 “SF-FRW-KL复合型”,鸿峰公司仅将FRW-KL作为企业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使用,该字母和图形是否足以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需要综合认定,但一审判决认定鸿峰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明显错误。

 

其次,振邦公司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混凝土膨胀剂存有“I”型产品,但并不能排除混凝土膨胀剂存有“FRW-KL” 型产品。事实上,在振邦公司注册FRW-KL商标前后,湖北、湖南、深圳等地多家设计单位,以及全国多家混凝土膨胀剂生产单位,包括振邦公司自己、行业相关部门等均将FRW-KL作为膨胀剂的特定型号长期使用。结合振邦公司对FRW-KL字母的解释,KL为抗裂的首字母,系对混凝土膨胀剂相关功能性的描述,可以认定KL本身为抗裂的意思系行业内通用的对混凝土膨胀剂相关功能的标示方式,FRW-KL是否作为混凝土膨胀剂通用型号虽不足以认定,但从FRW-KL作为混凝土膨胀剂类型长期使用情况、相关市场主体使用习惯以及振邦公司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角度考量,鸿峰公司在标注自身商标名称昇峰的同时,将FRW-KL作为企业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在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单上使用,并未强调字母和图形的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