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植物新品种关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0-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属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一种例外,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自繁自用”情形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秦永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秦永宏生产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是否对涉案品种权构成侵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属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一种例外。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一并建立。这一例外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了农民依靠耕种、取得收获物来满足自己和家庭温饱所需的自然权利,在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同时,农民的这一自然权利也需要得到关注和尊重。同时,还考虑到广大农民长期以来的耕种、培育、选种等劳动也对现代育种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具有重要意义。“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允许农民在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后,仍然能够根据自身需求生产、留用一定数量的种子,从而使农民的劳动付出得到一定回馈。

 但是, “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本案中,秦永宏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该973.2亩土地有别于其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承包的土地。秦永宏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具有了商业目的。因此,从秦永宏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联产承包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产、自己留种、无需向所播种品种的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秦永宏为了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而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其应当就此行为征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秦永宏未能征得同意、也未支付费用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秦永宏关于其生产行为依据“农民自繁自用”的例外规定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