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小罐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案号:(2020)京73行初180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对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4562号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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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6843号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小罐茶”,申请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其中,“茶”是茶叶的简称,“小罐”,通常指产品的包装,“小罐茶”字面意思为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本应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2015、2016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73万元、6251万元,于2016年设立全资子公司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上述主体2017、2018年营业收入合计约为6亿、16亿元。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市场调研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以及多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情况,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小罐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无欺骗性,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其他欺骗性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商标标志含义的理解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读习惯。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小罐茶”,无论从商标整体还是构成要素上均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驳回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