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购买者合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摘要:反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仅指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使用,购买者使用侵权产品不会造成相关信息公开的,无论其是否明知,均不侵权。

案号(2019)沪民终1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述

天祥·健台公司是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对涉案旋转式压片机的蜗轮、蜗杆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2013年8月,东富龙公司扩展其公司业务至压片机领域。2014年2月至6月间,天祥·健台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应诗愉、技术开发部经理沈震、生产制造部经理周建荣等员工陆续离职,并前往东富龙公司任职。

 

2016年5月,天祥·健台公司在明兴公司处发现了东富龙公司制造的旋转式压片机,该产品的外形与天祥·健台公司生产的旋转式压片机基本一致,且产品的传动蜗轮减速器的各项参数也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完全一致。天祥·健台公司认为东富龙公司、明兴公司、应诗愉、沈震、周建荣五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天祥·健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明兴公司明知东富龙公司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购买使用的行为系帮助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东富龙公司、应诗愉、沈震、周建荣连带赔偿1200万元,明兴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天祥·健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天祥·健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这里的“使用” 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

 

因此,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仅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且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对于购买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因此只要侵权产品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商业秘密的公开,不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

 

不过,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其他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天祥·健台公司关于明兴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