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老字号”传承人赢得商标使用权!(上)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7-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被告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其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


“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被告(反诉原告)、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构成竞争关系


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2.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反诉原告)注册个体工商户时其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企业字号,但只要规范使用字号,就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不能说明余晓华登记字号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

其次,根据历史文献资料记载,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


余晓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和同德福斋铺原经营者直系后代的身份,将其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字号登记为“同德福”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被告(反诉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使被告(反诉原告)其此前未从事过桃片生产经营,也可能有多种原因,不影响其在具备条件时才将前辈直系亲属经营过的“同德福”商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合理性。


仅因与“同德福”商号同名的注册商标在先注册,不足以推定其登记字号行为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余晓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