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减少或实质性改变原技术特征将落入原专利保护范围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2-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减少或实质性改变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迪加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迪加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事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迪加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中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大事件公司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将翘板限定为“两端向上翘起”或者“弧形板”,也没有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结构限定为“跷跷板”。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1的“翘板”应解释为可以围绕某一轴心点转动一定角度的板块,并且该板块一侧有一定的面积可以设置号码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板与权利要求1的“翘板”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板无论翘起一定角度或者呈水平状态,其下部均有部分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弹片及弹簧轴,是在其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没有减少或实质性改变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迪加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迪加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