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并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前提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而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亦应进行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将被告谌洪涛、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谌洪涛停止提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以下简称涉案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告谌洪涛辩称其与两原告分属不同行业,不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故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至于经营者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随着新技术、新业态以及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市场竞争已经从传统的二维竞争向多维竞争发展,特别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起,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发展为平台竞争、生态竞争,市场竞争边界和竞争关系趋于模糊。因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不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而取决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法律关系。只要经营者之间存在该种竞争法律关系,就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余地。

本案中,被告谌洪涛将涉案虚拟定位插件与原告涉案网络游戏进行捆绑推广、销售,导致涉案网络游戏以位置为核心的玩法受阻,原被告间存在因竞争优势被破坏而产生的竞争法律关系。

 

其次:

某一市场竞争行为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首先是因为它具有损害性,即损害一定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应首先考量竞争秩序,因其是一种对于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意义上的损害。

此外,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市场主体,经营者之间互相竞争,最终都是为了争夺消费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和作用对象,是市场机制的必要环节。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亦应进行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

涉案虚拟定位插件与游戏外挂的原理无异。相较于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对网络游戏开发、运营、维护的投入,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的开发的成本较低,而低成本使得该插件的市场售价远低于游戏玩家为获得相同游戏效果而向游戏运营方购买相关游戏道具的金钱付出。

 

因此:

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在市场的流通会诱使大量游戏玩家购买并使用,造成游戏内“作弊”行为层出,严重破坏游戏的公平性。此外,网络游戏运营商为治理此类“作弊”行为又需投入巨额维护支出。上述不良影响将减损游戏生命周期,导致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最终影响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打击游戏市场主体创新的积极性,扰乱游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和游戏运营平台的营商环境。

被告谌洪涛的行为大大降低了游戏玩家对涉案网络游戏的时间和金钱投入,剥夺了两原告与游戏玩家的交易机会。严重影响游戏的公正性和平衡性,导致游戏玩家流失,用户粘性降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