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发明专利中功能性特征不能脱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与表述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功能性特征内容的理解,不能脱离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实施例并非孤立存在,在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情况下,更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例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不能将摒弃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明显的区别,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就引导气流基本垂直向上的效果而言,授权专利是较优方案。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争议焦点:

1、如何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故本案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的内容。

首先,对于“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特征内容的理解,不能脱离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描述,“空气导向构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是尽可能将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尽量避免空气回旋。此是确定“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内容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其次,实施例并非孤立存在,在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情况下,更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例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清楚、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同时,需要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而不能以某一图例来简单确定。

第三,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作用仅仅是“协助引导”的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不使用空气导向肋、只使用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构件也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

最后,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应与其创新高度相一致。无论是专利文件的相关记载还是原告提交的说明,均未能合理解释仅凭该结构,如何就能实现克服现有背景技术中空气回旋缺陷,使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功能。故在实施例1未能清楚说明相关结构并无法推导出相关结构功能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实施例1来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技术的具体内容。

 

2、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空气导向构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空气导向构件”是通过设置空气导向肋这一基本手段,来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而被诉产品并无空气导向肋,仅有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但仅凭该结构尚不足以实现将“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和效果。在涉案专利克服背景技术空气回旋缺陷、实现“使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功能从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不能又将其摒弃的技术方案纳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故被诉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空气导向构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空气导向构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不能因为被诉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空气导向构件”;在被诉产品相应技术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功能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