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平面设计与立体造型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482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财产权纠纷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认为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侵犯了其24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宝高公司作品《老式火车站》、《飞机场》、《公主卧室》、《公主与王子》、《公主别墅》、《公主城堡》、《T50057》、《T52207》、《公主宫殿》、《水上警督》、《稽查快艇》、《反恐勘察》、《追捕行动》、《拖障车》、《加油站》、《赛车场》、《敞开别墅》、《公主船》、《金银岛》著作权的行为;

二、金宝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

四、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事实与理由:

东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宝高公司涉案玩具与知名品牌“乐高”产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宝高公司就其作品7、8仅提供了两份玩具实物,不足以证明其对作品7、8享有著作权。

2、宝高公司曾对涉案玩具的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相关专利已经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东兴公司制造相关玩具颗粒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3、宝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图片作品,而东兴公司生产的玩具颗粒拼装后是立体实物,不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法定赔偿的上限是50万元,一审法院参考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判决东兴公司赔偿400万元,系明显错判。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二审答辩称:

1、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作为涉案24项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与东兴公司主张的玩具颗粒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已过期失效无关。

2、东兴公司关于消化库存的抗辩不能成立,东兴公司主张的库存并不存在,福建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

3、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是针对一件作品,而本案中东兴公司侵害了宝高公司21件作品的著作权,且一审确定的赔偿额并不足以弥补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因东兴公司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停止侵害其作品18《大教堂》、作品21《8501》著作权的行为,并增加赔偿损失649698.8元。

事实和理由:

    宝高公司与熙华世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2603号公证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足以证明作品《大教堂》已于公证之日(2009年4月14日)前完成,而且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作品《大教堂》、《8501》的空包装盒,能够证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上述两作品享有著作权。

东兴公司二审答辩称: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作品著作权的依据。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空包装盒形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玩具是否享有著作权;

2、如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著作权,东兴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著作权;

3、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关于宝高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东兴公司上诉称,宝高公司涉案玩具系抄袭“乐高”产品,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供了部分“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但其中仅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1989年海盗船产品能够确认形成时间,其余绝大部分“乐高”产品没有载明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创作完成时间是否早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而“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1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如风帆和火炮的形状和数量,旗帜图案、海盗标志以及整体配色等方面,两者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显然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因此,东兴公司关于宝高公司涉案玩具系抄袭“乐高”产品,并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宝高公司享有作品7、8两款玩具的著作权。二审中,宝高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创作作品7、8两款玩具的设计图等相关设计、生产资料以及委托加工订单,结合其一审中提供的标注生产时间(2011年9月10日)的玩具实物,足以证明作品7、8两款玩具系由宝高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创作完成,并委托东兴公司生产的事实。在东兴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东兴公司关于宝高公司不享有作品7、8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对作品18、21两款玩具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公证行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或者公证书存在实体上的重大瑕疵,在无足够证据予以补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公证书不应采信。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声明书》,并非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声明书》,对该实体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公证人员亦没有到庭进行说明,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仅提供没有形成时间的空包装盒,不能证明作品18、21产生于被控侵权产品之前,一审判决未认可其享有作品18、21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2、关于东兴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高公司的著作权

东兴公司上诉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消化因宝高公司不当履行合同造成的库存积压,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宝高公司是否因不当履行合同造成东兴公司库存积压以及该库存积压应如何处理,属于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事项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东兴公司以消化库存积压作为其不侵权抗辩事由,显然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兴公司还上诉称,宝高公司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现已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故东兴公司二审中提供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的证据与本案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无关,东兴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

东兴公司又上诉称,宝高公司提供的是平面设计图,而东兴公司生产、销售的拼装颗粒组成的是立体实物,不属于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对此法院认为,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

3、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因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东兴公司与金宝莱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东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法院认为:

1、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东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赔偿额达到500万元,该数额反映了双方对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商业价值的认识,属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的预判,虽然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条款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

2、本案中东兴公司曾接受宝高公司委托生产过相关产品,其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生产、制造侵权商品,侵权过错明显。

3、东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宝高公司作品19件。

4、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广泛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根据宝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因东兴公司侵权规模大,宝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