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家具产品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本案通过对涉案家具进行逐个精细的分析,准确找出了适合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条件, 即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艺术美感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明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立体的家具产品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具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华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性授权,有权对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梵华公司认为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旋公司)及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韫旋公司)侵犯其15件家具的著作权,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不服(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梵华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判令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梵华公司对涉案另外10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并另判令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梵华公司的另外10件涉案家具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也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第二,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梵华公司对涉案15件家具的设计图(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两公司按照设计图生产家具的行为构成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两公司同时实施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
  美旋公司、韫旋公司辩称:

第一,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造型均仅为设计理念,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梵华公司主张的家具设计图不是美术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并没有复制梵华公司的设计图纸。
 

上诉人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梵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梵华公司主张的家具产品仅为常规设计和常规造型,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梵华公司主张的家具产品造型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第三,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没有将被控侵权的家具产品进行对外展示和销售;第四,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没有复制梵华公司的设计图纸;第五,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梵华公司辩称:

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造型均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家具产品造型高度近似,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梵华公司主张的涉案15件家具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是否侵犯梵华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是否侵犯了梵华公司对家具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对于立体的家具产品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具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其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均可以在观念上分离,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上述家具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就本案而言,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的主体部分具有多边形的块面折边拼接不规则造型以及台面中间的类似峡谷型的裂缝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规则的三角形块面拼接而成的类似展开双翼的翅膀底座造型,该部分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梵华公司主张的GEODA玄关柜上有一处类似玫瑰状的豁口造型,由于该豁口部分的造型在整个玄关柜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而豁口之外的其他部分设计与普通的柜体相比没有区别,因此对于GEODA玄关柜而言,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梵华公司主张的另外10件家具作品,其造型上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ARANYA系列家具的支撑腿或边框上具有三角形折边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状“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发的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规则几何块面造型。但是上述独特之处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没有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因此不会使上述家具的整体造型成为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此外,该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高度不高,与前述5件家具体现的的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因此上述9件家具的造型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对于PRESO沙发而言,其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由于材料的更换并没有使该款沙发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综上,上诉人梵华公司认为另外10件家具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经比对,5件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上述5件美术作品造型基本相同,此外,梵华公司曾将上述家具产品公开展示并销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存在员工跳槽的情况,故本院认为,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有接触梵华公司在先作品的合理机会,其生产、销售的5件造型基本相同的家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梵华公司对涉案5件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美旋公司、韫旋公司认为其展厅仅供内部交流并无对外展示销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的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
  涉案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美术作品。由于复制的本质在于对作品的再现,故复制的结果必须首先构成作品。因此,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展示了各几何面的位置排布关系并标注了具体尺寸及编号,体现了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属于图形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本案中,由于立体家具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此无论其是否构成作品,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根据分解设计图制造家具实物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于梵华公司主张的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家具中虽有一些造型较为复杂,但也有一些如PRESO沙发等造型简单的家具,对于此类外观造型简单的家具而言,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其次,涉案家具中有部分家具如ARANYA餐椅等,被控侵权产品与梵华公司产品外观造型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类外观存在差异的产品,即使是较为细微的差异也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故本院认为,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实施了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梵华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家具的销售价格、支付的设计费、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00,000元及合理费用41,000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上诉人梵华公司、美旋公司及韫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