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正确地界定。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克服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1806号

二审案号:(2019)浙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
  里莫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里莫瓦公司)为专利号:20088011879.3,发明名称:“中间板”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上诉人的代理人前往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可悦公司)取证,现场购买了两个拉杆箱。并且该代理人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7月17日、先后两次在微信上与可悦公司工作人员商谈购买拉杆箱事宜。而后里莫瓦公司因与可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不服(2017)浙0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里莫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错误解释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针对玫色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错误;2.玫色款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予纠正。
  

可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偏转装置的位置未明确限定,结合其说明书和发明目的可以确定必须在箱子侧壁靠近所述壁位置设有偏转装置。而被诉侵权的玫红色款箱包在偏转装置以下的内部空间范围内,中间板至所述壁的高度无法实现可变调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从可悦公司成立到里莫瓦公司维权仅一年多时间,即使侵权,给里莫瓦公司造成的损失很小,且里莫瓦公司行政投诉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正确地界定。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偏转装置在侧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因此通过偏转装置的行李绑带"沿着......被引导"应当理解为行李绑带"顺着进程被引导到",从而实现行李绑带在行李箱内可调节地被引导的技术效果即可。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载明"根据行李箱的内容物不同,中间板也可以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发生倾斜",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行李绑带必须贴着或处于贴着相邻底壁的位置。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分析。当行李箱的内容物较多时,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达到与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效果;当行李箱里的内容物较少时,仍可以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调节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最佳距离,只是在此情况下中间板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会发生倾斜。可见,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效果取决于行李箱内放置的内容物多少。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容物多少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的限定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之间的关系考虑。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三次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内容可知,本专利为克服现有技术中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分隔以及行李绑带固定衣物容易起皱的技术缺陷,采取了将中间板与行李绑带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技术手段,即通过行李绑带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使得行李绑带能够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同时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上,从而实现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来回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直至所满意的间隙为止,再通过该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间板完成中间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稳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整个调节过程简单、快捷、方便,行李箱内部结构简单、方便制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里莫瓦公司指控可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在案证据显示,微信号为wutao1991321、电话号码为183****0687的微信用户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展示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可售信息,里莫瓦公司通过该微信账户前往可悦公司所在地购买到了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产品宣传册和收款收据。可悦公司对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可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里莫瓦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可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关于权利信息因素:1.涉案权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权,申请日早在2008年9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2.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中间板",属于行李箱产品中的一个部件,但其曾经过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均被维持有效,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二)关于侵权信息因素:1.可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在宣传册中介绍有多条流水线组装车间聚集一条龙生产,属于源头侵权;2.可悦公司早在2015年即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可售侵权产品信息,侵权持续时间长;且侵权信息更新速度快,侵权范围广;3.可悦公司在其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多处使用里莫瓦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产品系列名称,侵权主观恶意明显;4.本案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售价较高,属于中高档产品。综合以上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因素,本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适当区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三)关于维权费用:里莫瓦公司侵权投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维权事项均实际发生,故其提供的维权费用清单中的投诉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和邮寄费等费用当属合理,应予支持,并在两案中予以分担。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里莫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
  二、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里莫瓦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880118796.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里莫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里莫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468.75元;
  五、驳回里莫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里莫瓦公司负担4808元,嘉兴可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里莫瓦公司负担4514元,嘉兴可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