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品的形状与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能否延伸到商品形状的问题,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中均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原则、规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认定。认定商品形状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从严掌握,依具体情况定性处理。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执行法定的衡量标准,准确确定权利保护边界,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就会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粤0105民初4679号

二审案号:(2018)粤73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孟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6年7月,广州有关部门接到匿名举报,对广州当地一家主理“周百福”品牌产品的珠宝店展开突击搜查,在店内发现了使用与品牌香奈儿相似双“C”标识的商品,这些产品被Chanel代理方认定为侵权。2016年9月,工商总局对珠宝店老板叶孟宗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收相关商品,要求叶孟宗向Chanel支付8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此之后,香奈儿以侵权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孟宗赔偿起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叶孟宗赔偿香奈儿公司6万元,叶孟宗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叶孟宗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叶孟宗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孟宗首饰店”销售的商品上均是使用“周百福”注册商标,从未使用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香奈儿代理人现场鉴定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程序不具备公信力;3.叶孟宗未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不排除行政机关执法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香奈儿公司辩称:

无论是商品的形状或者外包装只要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或者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特定的商品品牌有关联,就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双C反向形状,不具有功能性,应认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该形状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有关,即使再标注其他商标也不会改变公众的这种认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是,能否依法认定商品的形状可以侵害到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等共七种情形。除这些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外,该法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任何直接、具体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与判断上述问题可能相关的规定是其第七十六条,该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就明确确认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
  但“商品形状”是否属于“商品装潢”呢?对此,香奈儿公司认为商品形状应当属于商品装潢的范畴。该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宏律师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还专门引用了一起案例作为依据。经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装潢”的概念及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大辞典》中,其对“装潢”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词,意指“把房屋、书画等物品修饰得更美观”;二是名词,意指“物品的装饰”。就这一定义看,商品的“装潢”与商品形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关联性,不宜将商品自身固有的形状纳入到商品“装潢”范围之内;如硬性将商品自有形状也纳入到“装潢”的范畴,无疑违背了“装潢”的本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无法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本案涉及到的商品的形状能否侵害到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亦即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能否延伸到商品形状的问题,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中均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香奈儿公司也未提供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判例。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原则、规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认定。
  其一,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是确认商品形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中,案涉商品的购买地是叶孟宗首饰店,该店是周百福珠宝的加盟店。据上诉人叶孟宗一审时辩称,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都必须送到周百福检测合格后挂周百福的标签,没有使用过香奈儿的注册商标。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着利用该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而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等将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并不客观、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二,是否构成“混淆”、误导公众,直接影响着商品形状能否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按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认定存在“混淆”是关键。这里的混淆,主要应是指消费者因受生产者、销售者的“误导”而产生的混同,即将“此物”误认成了“彼物”或者将商品的“此来源”误认成了“彼来源”。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误导消费者,将其宣传、标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以致消费者购买时也误认为是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同时从另一个方面看,也无证据证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店的案涉商品时,会产生其购买的是香奈儿公司的商品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混淆”。
  这里可能还涉及到对“混淆”的理解问题。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宏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特别提出了混淆还包括来源混淆、售后混淆、关联混淆和售中混淆等观点,认为本案的混淆应为售中混淆和关联混淆。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涉及的“混淆”,就应是指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误导”而使消费者产生的“直接混淆”,而不应扩大到售后混淆等范畴;如对“混淆”作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其三,认定商品形状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从严掌握,依具体情况定性处理。商标作为商品的标志,其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执行法定的衡量标准,准确确定权利保护边界,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就会影响市场秩序的规范稳定。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将案涉商品“混淆”为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形下,依法就不能认定叶孟宗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那么,生产、销售与知名注册商标相似形状的商品是否可能构成侵权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可能直接侵犯到了注册商标作为“作品”应有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香奈儿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方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无法审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孟宗上诉有理,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叶孟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