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企业名称包含“北京理工”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凭借其多年来在人才培养以及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的较大贡献,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根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本案被告的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误认简睛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其实际开展的相关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名称应当注意避免与高校名称相同。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20)京0105民初24211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工大学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理工大学(以下简称原告) 系全国知名高校,“北京理工”系原告名称中核心部分,自20世纪起,原告投资和管理的校办企业名称就开始冠以“北京理工”字样,原告通过这些企业不断将自身多领域科研成果推向市场,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原告认为被告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后更名为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

事实和理由:

一、简睛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首先,“北京理工”并未注册任何商标或者名称专利,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明任证明“北京理工”归属于北京理工大学,其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北京理工大学是一所国内知名的大学。同时,根据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提交的大量互联网搜索证据中可以看出,公众更多采用“北理工”指代北京理工大学,而非“北京理工”。因此,简睛公司认为“北京理工”是一个区域加专业领域的通用称谓,不能成为北京理工大学的专属称谓。其次,简睛公司未申请任何与北京理工大学相似或有关联关系的域名,且未在公司网站、公众号、微博、宣传册、PPT或其他任何渠道宣传与北京理工大学存在关系。再次,简睛公司不存在无偿占有对方的商业信誉的前提条件与事实基础,从实质内容上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未占用北京理工大学的商业信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更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及相关公众。

二、一审法院判决简睛公司支付北京理工大学合理费用2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理工大学辩称:不同意简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简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

一、关于简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凭借其多年来在人才培养以及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的较大贡献,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根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然而,简睛公司更名前为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完整地包含了“北京理工”字样,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这与北京理工大学创办的多家冠以“北京理工”字样的公司的经营地及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故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同时根据简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简睛公司自成立后确使用了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开展了相关业务。由此,法院认为,简睛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误认简睛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其实际开展的相关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虽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已在2020年5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仍需对其之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的问题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包括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两个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北京理工大学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简睛公司因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简睛公司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以及确实际开展过业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1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简睛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相关网站无法查到相关的招标及中标公告,因此不认可北京理工大学因本案诉讼支出2万元律师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理工大学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代理合同确系通过招标流程签订,且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及有对应发票予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合理开支2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简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