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新法速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意见》着眼于实务审判中的难点要点,通过“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以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来规定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以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修改法律、出台司法解释,都必然立足于解决实践中出现问题,本文通过结合法条和相关案例来说明本《意见》出台的重要性、必要性。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可知,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做出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第十条界定了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含义。

本条在上述相关法条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这样能极大程度上减少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至于出现虽然得到了公正的审判,但因为保全的不及时,导致被侵权人追不回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情况。

下述案件涉及诉前保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时处理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但由于权利人不及时地提交书面说明,导致自身损失扩大。

(2019)京73号行保1号

   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斯泰来)

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斯泰来中国)
   被申请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正药业)
   被申请人: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和药房网)
  申请人安斯泰来、安斯泰来中国于2019年3月15日针对海正药业、仁和药房网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在剩余的专利保护期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损害后果。而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海正药业可能存在亏损的情况。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上述两方面情况可能导致海正药业无能力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包括仁和药房网在内的一些药店直接销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该产品可能进入更多药店销售或引起其他厂家的效仿,会引发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增加申请人损害以及维权成本。最后,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价格优势,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或导致申请人产品降价,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不责令海正药业公司和仁和药房网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对安斯泰来、安斯泰来中国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安斯泰来、安斯泰来中国于2019年3月15日就开始着手于保全申请,但一直到2019年12月26日,安斯泰来公司、安斯泰来中国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了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而涉案专利保护期限截至2020年6月28日。虽然最终结果是责令海正药业和仁和药房网停止涉案行为,但其实涉案专利的剩余保护时间并不长。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往往因为侵权和赔偿事实查明难导致审理耗时较长,悬而未决的裁判不但会扩大权利人的损失,也不利于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本条文正是在侵权事实清楚和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确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至于赔偿等问题可以暂缓作出判决,从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下述案件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前对先行判决停止侵权的积极尝试。

(2016)沪73民初859号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为瓦莱奥)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卢卡斯)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可)
  被告:陈少强

原告瓦莱奥针对被告卢卡斯、被告富可、被告陈少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确定,被诉侵权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三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原告申请法院就停止侵权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比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并由上海知产法院聘请的技术专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据此依法先行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此案件经历了二审(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侵权产品的库存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工具,仅要求侵权人销毁以上物品,导致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长此以往,未能从根本上杜绝再次侵权的发生,不利于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条意见就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自身权利,积极举证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令侵权人迅速销毁侵权工具的判决。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本小节的第7条至第13条规定了在赔偿损失部分人民法院应该发挥自身作用,不仅要帮助权利人获得应有的赔偿,还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对该侵权行为作出惩罚赔偿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下述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本司法解释之前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惩罚性赔偿机制进行探索的实例。

 

(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雄之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炫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雄
  原审被告:屈嘉雄
  原审被告:崔嘉辉

上诉人雄之业因与被上诉人易通、炫萌、陈立雄及原审被告屈嘉雄、崔嘉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雄之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被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属于源头侵权、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为体现加强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态度,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探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以推动司法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基于易通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并主张,原审法院以在先生效判决酌定赔偿数额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该基数的两倍确定雄之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

 

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本小节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15条“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疫情期间,有许多不良商家以次充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护口罩,罔顾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在这样的情境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出台了本项意见。

 

(2020)浙020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勇
  被告人贝佳靓  

被告人高浏浩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2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护口罩,且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依法从重处罚。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全文

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7.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8.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9.权利人依法请求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已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0.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11.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12.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

13.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14.通过网络销售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网络销售电子数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物流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5.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16.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