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涉电子商务平台指导意见》)、《电子商务法》以及已公布明年生效的《民法典》相衔接,统一裁判规则,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涉及网络、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各种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公正、透明和可预期化的审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条批复与《涉电子商务平台指导意见》第9条相衔接。因情况紧急,且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将受到损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主张其权利收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批复与《电子商务法》第42条和第45条结合适用。第4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民法典》第1196条和本条批复都未明确 “合理期限”的定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可知,该“合理期限”应当为十五日。

    本批复的后半段又追加如因办理公证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既给予权利人充分时间维护其合法权益,也避免因有的权利人滥用其权利而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批复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本条规定若平台内经营者出于恶意提交声明导致平台经营者做出错误判断,造成知识产权人损失时,应该遭受的惩罚。与之相对的《涉电子商务平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内容是规制当通知人出于恶意提交声明导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遭受损失时,受损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其中“恶意”一词的定义可以参考《涉电子商务平台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三是本条批复为体现加强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态度,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并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的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两相结合,推动司法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强调知识产权人,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都应重视网络平台中的知识产权投诉,审慎行使自身权利,做到讲事实摆证据,而非流于形式,走过场。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批复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迫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包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网络平台上发现所属的知识产权被侵权,为了及时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在短时间内发出的通知内容来不及仔细检查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但可以证明系善意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全文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关方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