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一般客户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微信号等等,通常较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除非客户自己愿意公开披露交易意向和需求,客户针对特定商家的交易意向和需求,一般不愿为其他商家所知晓,否则客户极易丧失在商家之间择优交易的机会,也可能影响到与其他商家商谈交易的优势。因此,这种带有即时性、私密性交易意向和需求的客户信息,往往不为公众所知悉。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时,将第九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后添加了一个“等”字,即符合特定条件的商业信息或都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谭庆

被告: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牛工商咨询公司”)与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金汇咨询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聘用被告一在原告公司商务部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公司推广获得的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后原告发现,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一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被告二。被告二利用获得的客户名单及需求信息,通过降低报价、伪装原告公司员工、电话拉客等方式为其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事后将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一作为报酬。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一、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定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判断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含哪些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其中证照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一般客户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微信号等等,通常较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除非客户自己愿意公开披露交易意向和需求,客户针对特定商家的交易意向和需求,一般不愿为其他商家所知晓,否则客户极易丧失在商家之间择优交易的机会,也可能影响到与其他商家商谈交易的优势。因此,这种带有即时性、私密性交易意向和需求的客户信息,往往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中客户的交易意向和需求即属此类。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客户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需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不言自明,被告谭庆作为原告公司商务代表在接收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被告谭庆的报价,最后促成客户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达成一致意向并成交。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充分表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被告谭庆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直接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错失商机。

第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经原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根据被告谭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公司对被告谭庆受聘期间有保守商业机密的约定和要求,并且对被告谭庆受聘期间违反保密事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谭庆入职之始就已经将保守商业秘密作为被告谭庆的义务予以提醒和约定。在被告谭庆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也对被告谭庆经手或了解到的原告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根据原告对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的证据保全表明,任何人需要获取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登录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登录“慢牛网后台管理中心”,进入“客户管理”空间浏览该账户下的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原告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这是一般企业、机构或组织应用OA办公管理系统的惯例。被告谭庆对外披露的客户信息即是源自原告公司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已经加密的信息,这种信息由被告谭庆掌握,不为非授权其他员工所知悉。同时,在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一些对话也能反映出被告谭庆对原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罗森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谭庆和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披露、获取、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原告慢牛工商咨询公司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存在经营范围交叉重叠,在代理工商注册登记、代理记账或代办记账、工商咨询、税务咨询或税务代理等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中客户的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办理这种工商事务的只能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法人,而非自然人,此其一;其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第十八条“谭:快点发个你公司的营业执照给我,我发给客户看,给你收个代账客户,罗:(发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照片);谭:等会给你客户”,记载罗森林将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发送被告谭庆,是为方便客户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签订合同,表明罗森林将非法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从中也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作为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股东和监事的罗森林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侵权所致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承担。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关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和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谭庆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代表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罗森林,从中牟利,并默许罗森林将其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依法应承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庆的身份,引诱被告谭庆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通过被告谭庆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也应承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基于被告谭庆和被告亿联金汇咨询公司在买卖原告商业秘密过程中存在共同实施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意思联络,据此,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意图明显,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法院认为,鉴于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通过非法交易从中牟利,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决定对二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并以此为基数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对于原告请求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运输费等,法院酌情确定4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四、关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

被告谭庆抗辩认为,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合法,系在原告威胁和胁迫情况下取得,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被告谭庆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后,依原告公司管理之责,责令被告谭庆交出手机,并取得被告谭庆手机上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其获取证据的方式并无不当。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谭庆还认为,被告谭庆曾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员工“赵元超”分两次支付共计15000元,以此说明被告谭庆受到原告的胁迫和威胁,法院认为,被告谭庆对其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进行充分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元;

三、被告谭庆、被告重庆亿联金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慢牛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