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某些技术特征对于被保护对象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09-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可能既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又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对于这种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分歧,甚至在个案中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

还需要特别指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专门强调:虽然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由此可知,本案不仅确认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还确立了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原审法院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并且如果发现原审法院解释不当的,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859号

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

原审被告:陈少强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与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是第ZL200610160549.2号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卢卡斯公司、被告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陈少强制造、销售的S850、S851、S950型号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且涉案专利连接器必须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而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最高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者割裂曲解。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但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亦表明,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不需要直接接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和第[0044]段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1和附图3的图示均表明,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铰接,从而通过连接器保证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要求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

第二,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应解释为必须或者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对于被保护对象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其次,该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提及“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但并未排除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同时,上述记载仅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一部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还包括“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的宽度与刮水器臂相适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能够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上,并非只能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首先,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器和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这本身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器实现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与刮水器臂及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铰接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应附图所公开的连接、铰接关系并无不同。其次,前已述及,涉案专利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不同地方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并不能“锁定”。对此,最高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的“锁定”一词的解释。首先,前已述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得脱离说明书的语境。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或者防止机动车刮水器的连接器在外力作用下意外脱出。在这一语境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当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时,该“锁定”并非意指完全锁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锁、限定作用即可。其次,虽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和“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均使用“锁定”一词,但并不意味着该两处“锁定”在效果上完全相同。从涉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刮水器的连接器的锁定由两个方面共同保证:一是利用连接器的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即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二是利用安全搭扣实施的进一步“锁定”,即“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连接器的最终“锁定”,减少或者防止连接器的意外脱出。其中,安全搭扣实施的“锁定”是在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进一步增强,其最终的锁定效果当然优于仅由弹性元件进行锁定的效果。因此,上述两处“锁定”带来的效果显然是不同的,不可能等效。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的S850、S851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950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两侧具有凸起,可卡入与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并封锁、限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的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上。其次,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能够把连接器封锁、限定在与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端部的嵌入位置上,就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连接与其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时,无论是否能够实现“锁定”效果,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难以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瓦莱奥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田伟超指出,保证安全是刮水器在设计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当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不相适配时会产生晃动,影响刮水效果并可能造成安全隐患。这一意见具有合理性。当被诉侵权产品用于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特别是当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时,安装后的刮水器臂在使用时必然会出现晃动,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显然是应当避免的。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外包装也明确记载“出现颤动,应即更换雨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应用时需要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

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其实质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关于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最高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以该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由,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最高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

第二,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以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包容锁定元件加局部垂直延伸锁定的手段与涉案专利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加局部平行延伸锁定的手段构成等同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首先,上述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利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附加技术效果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其次,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增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更优技术效果难以成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与其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此时刮水器臂的向前移动将被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阻挡,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不能起到阻挡作用,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并未产生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技术效果。同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比其弹性元件宽度更小的刮水器臂,刮水器臂向前移动时,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不能发挥锁定作用,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可能会起到一定的阻挡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此时,由于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连接器弹性元件的宽度,在使用时必然会产生晃动并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避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虽然适用法律有误、技术特征比对方法与结论有所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后,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案件已经由最高院受理,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保全申请亦应由最高院管辖和处理。

 

  (二)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

本案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是,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部分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虽然该行为保全申请与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在内容上存在重叠的可能,在功能上具有尽快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类似之处,但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申请在特定情况下仍具有独特价值。

例如,当发生申请人利益被侵害的紧急情况或者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其他情况,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因处于上诉状态而尚未发生效力时,责令停止侵害的诉中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起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更加有效保护专利权。

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民事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未生效判决临时执行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的价值更加明显。鉴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瓦莱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