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电影作品中使用未经授权的字体构成侵权——以《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6-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具体的物质载体。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

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案情简介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2018)京73民终1428号

原告:向佳红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影业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简称环球艺动公司)

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四家公司共同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制片者,电影《九层妖塔》中以书名“鬼族史”和报纸名称“华夏日报”方式再现了向佳红的书法美术作品,具体如下:

一、电影主角胡八一找到一本旧书,镜头拉近,画面显示为该书的正面,该书封皮中心位置为“鬼族史”三个大字,镜头时长为2秒。

二、胡八一将一份报纸及双手放在桌子上,报纸左上角有“华夏日报”四个大字,镜头时长为1秒。

三、涉案电影的先导预告片时长1分零1秒,在第38秒时闪过旧书道具《鬼族史》。涉案电影的终极预告片时长1分58秒,在第42秒时出现旧书道具《鬼族史》。

向佳红认为涉案电影及预告片中出现的道具上使用的上述7个单字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涉案的7个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书法是一种展现文字之美的艺术表现形式,兼具传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的功能。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二、向佳红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作者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作品的创作和利用通常需要借助物质载体,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是有形的载体本身,而是固定在载体上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书法而言,无论是通过纸质呈现,还是借助于字体软件在计算机终端介质中呈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无不同。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其中包括有本案争议的“华”字,而且均有作者本人的声明强调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并且,向佳红还提供了“华”字的手稿复印件予以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向佳红为涉案作品包括“华”字的作者。

 

三、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通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针对复制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可以解释《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复制行为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本案中,电影《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四、涉案电影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涉案书法作品兼具表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等不同功能,且这些功能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该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单字,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向佳红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