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与责任认定—— 以华视公司与弹幕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5-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者往往以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由主张仅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因此,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赋予其过高的审查义务和过重的法律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于包容,则会损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文化的繁荣。

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利用证据规则,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责任认定准确,确保各方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侵权者提出其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抗辩事由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一、侵权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具备信息存储空间的功能;

二、侵权者网站中明确标示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三、侵权者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案情简介

案号:2018)京0105民初51555号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

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幕公司

华视公司经授权取得电影《过年好》(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华视公司认为弹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acfun.cn的“AcFun弹幕网”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华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涉案作品上传提供者的识别

弹幕公司

我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接到诉状后,我公司主动关闭了包括“电影分区”在内的多个影视板块,已经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下线处理;我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作品在我公司网站传播范围极小,且我公司未从中获利,捷成华视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

 

华视公司

涉案App中的内容来源于弹幕公司自行上传、合作方上传和普通网络用户上传三种渠道,但通过上述三类上传者在上传内容稿件时的上传端口、操作步骤均相同,在网页前端展示的内容、栏目分区板块与普通网络用户也未作区分。对于如何区分内容稿件的来源,弹幕公司述称其根据用户账号身份属性进行区分。但弹幕公司拒绝提供昵称为“影视人乐园”上传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未就涉案作品系普通用户上传提供任何证据,且网页展示的信息也无法区分上传者的身份属性,故坚持主张涉案作品系弹幕公司直接提供。

 

法院观点:

弹幕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具备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虽然华视公司提供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涉案作品系“影视人乐园”上传,但鉴于弹幕公司运营的涉案App中存在自行上传、合作方上传和用户上传三种内容来源渠道,且无论是内容稿件的上传端口、操作步骤、栏目分区、稿件名称与普通用户均未作区分,虽然弹幕公司述称其能够根据账号身份属性区分内容稿件的上传者,但根据弹幕公司当庭演示的过程的记载,账号名称可以自行编辑,所用头像亦属于用户自行选择的范畴,故账号的名称和头像不具备区分上传者主体身份标准的客观性。由于弹幕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确系用户上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系弹幕公司自行上传。弹幕公司未经捷成华视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涉案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