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商标评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新事实的判定 ——以3M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一案为例

作者:邹翠云 陈少兰 发表日期:2020-04-0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及建议

 

(一)商评委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二)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新证据接受。

 

案情简介

 

(一)3M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及复审

 

20089月天宇公司申请注册第6929065号“3LM”商标,商标详情如下:

 

诉争商标异议期间,3M公司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九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第二十八条(在先注册)、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如下:

 

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驳回3M公司的主张,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未对商评委的异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6929065号“3LM”商标获得注册。

 

(二)无效宣告

 

2017428日,3M公司再次针对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M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与列表、3M公司的介绍资料、用于证明3M公司及其“3M”商标知名度情形的宣传使用材料。

 

商评委认为:3M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商评委已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依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3M公司不得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3M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就无效宣告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均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主要争议焦点

 

3M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构成与此前的异议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是否构成新的事实?


     法院认为,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本案中,3M公司提交的在先民事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3MWP”“3BM”等商标的评审结果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3M”品牌销售宣传材料并非3M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之后才能提供的证据;相关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晚于第76431号异议裁定作出日期两三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及丹阳天宇公司的事实情况。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应当认定3M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事实。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在不同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新事实”进行详细的论述,为原告在同类案件证据的提交、准备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行政程序后,尽可能全方面的搜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以期待获得较为理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