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以九牧厨卫公司诉腾昌五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4-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商标指示性使用是指商标使用人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指示自身商品的用途或来指示自身所转销的商品的来源,通常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但要成立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基于善意目的;二、不超出必要限度;三、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案情简介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下称“九牧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系列商标。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专用权,2014年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均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推广,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相关商标及字号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JOMOO九牧”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原告发现惠安县腾昌五金电器商行(被告下称“腾昌商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门栏上使用九牧公司的“JOMOO九牧”商标,且在店招标示“JOMOO九牧惠安专卖店”字样,九牧公司认为腾昌商行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九牧公司的营销体系,损害了九牧公司的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腾昌商行在店招、门栏上使用九牧公司的“JOMOO九牧”商标是否属于指示性使用?

 

法院认为,腾昌商行在销售九牧公司产品过程中,为指示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信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属于商标的合理性使用行为。本案被告腾昌商行在其店招上单独使用“JOMOO’九牧”、“JOMOO九牧”标识是否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仍应当根据该种具体使用行为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在涉案店面单独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面的经营者是九牧公司,或者与九牧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腾昌商行仅是涉案商标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其与九牧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在涉案店面店招上单独使用九牧公司相关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其次,涉案店面店招上单独使用九牧公司相关标识,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是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在店招中单独使用JOMOO九牧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系由九牧公司经营或者经九牧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原告公司标识并不属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被告惠安县腾昌五金电器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