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视角】 “蜘蛛侠”进入公有领域? ——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不构成商标注册的限制

作者:周晓虹 发表日期:2020-01-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一、案情简介


围绕第7429168蜘蛛网spider.com.cn及图商标“蜘蛛侠”图形的著作权人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产生了一场涉及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注册的权利纷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万丰公司),于2009527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7429168蜘蛛网spider.com.c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41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服务上。该商标于20114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并刊登在第1258期《商标公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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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异有限公司(简称奇异公司)于法定期限内以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42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9494号《蜘蛛网SPIDER.COM.C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奇异公司不服,于20143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412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110789号《关于第7429168蜘蛛网spider.com.c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奇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蜘蛛人”图案的头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奇异公司在先著作权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海万丰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海万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本案法律要点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奇异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1、奇异公司创作的漫画形象“SPIDER-MAN”(蜘蛛侠)融入了设计者的审美理念,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整体外观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案涉作品已进行多次著作权登记,并有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予以公告,上海万丰公司具有接触“SPIDER-MAN”(蜘蛛侠)头部图形作品的可能性


3、将被异议商标中的人物头部图形与奇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PIDER-MAN”(蜘蛛侠)头部图形进行比对,两个图形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实质性近似。


4、奇异公司1962年版蜘蛛侠头部图形与奇异公司在19992008年期间后续登记的蜘蛛侠头部图形相比对,二者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程度较高,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奇异公司蜘蛛侠头部图形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应当自该公司1962年版蜘蛛侠头部图形发表之日起计算,该公司在19992008年期间的后续著作权登记日期不能作为蜘蛛侠头部图形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起算时点,故该图形已经超著作权保护期,被异议商标标志系在涉案进入公有领域的蜘蛛侠头部图形基础上另行创作的作品,并未侵害奇异公司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蜘蛛侠头部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奇异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


三、本案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以图形商标著作权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情形,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基础权利的作品之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认定,进而影响对申请商标注册的限制。


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考虑以下要件: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可能接触涉案作品;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奇异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蜘蛛侠图形创作完成时间最早在1962年,但其图形处于不断变化、出版状态,在1999年-2008年间亦不断出版,该系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从1999年、2001年、2003年、2004年、2008年不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每一件经登记的作品是否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保护期?商评委和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登记日期的有效性认定该系列作品处于保护期内二审法院则从作品系列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原始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权利保护期起算点。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作品的在先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这一认定与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需具有独创性的原则相一致。考虑到著作权登记的形式审查,案涉图形的变化只是著作权人行使的修改权,系对图形进行修饰使之更加完善,不构成对作品的根本性改变,不属于独创性的新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应以首次创作完成的作品发表日起算。另外,著作权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没有保护期限,因此使用保护期届满的作品时如何恰当尊重权利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亦值得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