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时讯】||一周IP要闻(10.19-10.25)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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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案件一览

 

1、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2“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

3、“孔孟”商标因不良社会影响复审被驳回

4、“锦江之星”诉“美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5、当“杜蕾丝澡巾”遇上“杜蕾斯”

 

新鲜资讯汇总

 

1收网案值3亿元!深圳大破新型假冒侵权大案!

2、国知局: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情况月报(2019年第9期)

3、国知局:目前!发明专利审查周期保持在22.5个月左右

4、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5、解读:《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热门案件一览

 

1、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理由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给武玉杰(即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异议程序中,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旧法衔接阶段的特殊案件,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已经异议裁定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已作明确规定,该条款在修改后《商标法》中因异议程序的调整予以删除,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规定中对本案类型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基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立法意旨,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理。此外,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来源:国知局网站

 

2、“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

 

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商品上。五粮液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识别特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问题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裁定予以维持。

 

五粮液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年份原浆”也并未经过使用具备相应的显著特征。2、经查询,存在众多仅有“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文字的商标均已被驳回成为无效商标,这足以说明“年份”、“原浆”这两个常用词语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3、“年份原浆”文字本身会对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在其申请注册后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欺骗公众”,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年份原浆”目前已被众多酒类企业在商品描述或名称中大量使用,且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也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年份原浆” 文字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单纯用作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但是诉争商标经过第三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其作为商标注册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特征,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京法网事)

 

 3、“孔孟”商标因不良社会影响复审被驳回

  

申请人郑州小夫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国知局驳回其第26077155号“孔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申请商标、采购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孔孟”由纯汉字组成,“孔子、孟子”为我国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终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来源:商评委网站

 

4、“锦江之星”诉“美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认为对方未经许可在经营的酒店内外将“锦江之星”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店面名称使用,并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将南阳市宛城区锦海之星智选酒店及网络宣传平台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锦江之星旅店称,其是“锦江之星”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锦江之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投入和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后经调查发现,锦海之星智选酒店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并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

 

该行为造成了消费者误将锦海之星智选酒店与“锦江之星”混作一团,给锦海之星智选酒店带来不菲收益。锦海之星智选酒店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锦江之星旅店的商标权,其将“锦海之星”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锦江之星旅店的直营或加盟酒店,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

 

同时,锦海之星智选酒店在美团网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犯“锦江之星”商标权的服务,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目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TechWeb.com.cn

 


5、当“杜蕾丝澡巾”遇上“杜蕾斯” 

 

申请人无极县华都针棉制品有限公司对国知局驳回其第29532747号“杜蕾丝澡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杜蕾丝”是申请人臆造的词汇,与指定的搓澡巾商品具有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国知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杜蕾丝澡巾”指定使用在浴用织品(服装除外)、搓澡巾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杜蕾丝”与在避孕套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杜蕾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终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来源:商评委网站

 

 

新鲜资讯汇总

 

1、收网案值3亿元!深圳大破新型假冒侵权大案!

 

根据华为公司反映的市场上侵权假冒手机及零配件问题和相关诉求,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于4月10日联合公安部门开展首次“有为行动”,成功捣毁制造假冒品牌手机制假窝点5个,查扣假冒华为品牌手机成品600多台及半成品、零配件和制假工具等一大批,货值近百万元。

 

在此基础上,市市场监管局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追根溯源,发现利用侵权产品“互联网+全国连锁维修”这一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形态:总部设在重庆的手机维修连锁企业极客修利用互联网平台,以O2O模式(线上接单、线下门店维修)开展手机等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其业务涉及华为等多个知名品牌,但经华为公司确认其使用的华为品牌配件均为侵权产品。经调查摸底,侵权产品由位于深圳市、东莞市和汕尾市的6个生产窝点提供,并由位于深圳市的两个全国总仓库发往全国各维修点,涉及全国10个省市37个城市的70余个维修点。

 

2019年9月4日,经过近3个月的前期准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发起的打击侵犯华为商标专用权行动(代号“有为”)在全国收网,刑拘犯罪嫌疑人31人(含3名主要嫌疑人),初步调查显示,2017年以来总涉案金额高达3亿元。该行动是近年来深圳市查处的违法形态新、涉案范围广、牵涉人数多、规模和战果大的一次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行动。

 

(来源:深圳市场监管)

 

2、国知局: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情况月报(2019年第9期)

 

一、商标评审案件受理工作情况

  

201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共受理各类评审案件申请23696件,同比减少20.70%,环比减少15.60%。

  

2019年1—9月累计受理各类评审案件申请280973件,同比增长32.27%。其中受理驳回复审申请239357件,同比增长31.06%;受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申请41616件,同比增长39.72%。按换算工作量计算,同比增长35.96%。

  

二、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情况

  

201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审理签发各类评审案件28507件,同比增长35.07%,其中签发驳回复审案件25218件,同比增长33.45%,签发复杂案件3289件,同比增长48.89%,按换算工作量计算,同比增长40.91%。

  

2019年1—9月累计审理签发各类评审案件248263件,同比增长35.49%。按换算工作量计算,同比增长46.22%。

  

三、商标评审案件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201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10件,较去年同期增加292.90%,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68件,较去年同期增加70.0%。

  

2019年1-9月,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685件,较去年同期增加33.0%,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664件,较去年同期增加42.5%。

  

四、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工作情况

  

201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行政诉讼共收到一审被诉案件1148件,同比减少10.24%,环比减少18.23%;收到二审被诉案件329件,同比减少15.21%,环比减少42.28%;收到再审被诉案件3件。

  

2019年1—9月,行政诉讼共收到一审被诉案件10662件,同比增长24.11%;二审被诉案件4232件,同比增长41.97%;收到再审被诉案件410件,同比增长44.88%。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3、国知局:目前!发明专利审查周期保持在22.5个月左右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10月21日第十六届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开幕式在上海市举办,论坛开幕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致辞表示:“在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方面,我们制定实施了《提升发明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专项实施方案》,持续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多措并举提高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截至目前,我国发明专利审查周期保持在22.5个月左右,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20.1个月,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5个月以内,审查效率处于国际第一梯队,同时审查质量也在稳步提升。”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4、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知识产权方面,在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十五条)中规定: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来源:中国政府网)

 

5、解读:《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背景

 

2018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38个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决定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备忘录》提出,“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要求“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认真组织开展《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名单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主要内容

 

《名单管理办法》分为总则、行为认定、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信用修复以及附则,共5章27条。

 

坚持以《备忘录》为依据。《名单管理办法》是对《备忘录》的推进落实,是对《备忘录》有关内容组织实施的操作细则。《名单管理办法》中对联合惩戒对象的规定以及应被纳入联合惩戒的6种严重失信行为均直接来自于《备忘录》。《名单管理办法》中对《备忘录》明确的6种严重失信行为结合实际予以具体确定,以期在当前工作基础上可实施可操作。同时,对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联合惩戒的措施和参与部门也均遵从《备忘录》相关规定。

 

坚持“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名单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部门,同时规定,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部门对列入行为负责,同时对由本部门负责列入的联合惩戒期满的移出行为以及经信用修复的移出行为负责。考虑到由于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变化导致的移出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尽快将失信主体移出名单,为节约程序,规定这种移出行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负责。

 

坚持尊重被惩戒主体基本权益。《名单管理办法》规定,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充分保障了主体知悉的权利。并且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信用管理工作的人员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前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充分保障了公示前主体享有的信息保密的权利。同时,对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主体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起异议、行政复议或诉讼。

 

坚持鼓励被惩戒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不是工作的最终目的,鼓励被惩戒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主动退出失信名单是工作的重要内容。《名单管理办法》专门用一章共三条对信用修复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不予修复的情形等,鼓励被惩戒主体积极开展信用修复,退出失信名单。

 

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联合惩戒工作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名单管理制度是联合惩戒工作的具体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并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专利领域联合惩戒工作,深入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以更大的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