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规则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9-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一定顺序,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侵权获利较大,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时,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改判,充分考量了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为认定赔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告以“合理吹嘘”、“实际销售为零”等为由否认上述数据的,如无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网络公司)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速帮网络公司系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201564日,零时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64日,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零时空远程软件”的涉案侵权光盘(内含包年远程服务套餐),以上光盘内含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软件的安装包和崩溃救援系统提交技术特征比对表主张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零时空的远程服务系统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提交证据显示零时空网上的销售记录线下销售记录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同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至少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

 

由此速帮网络公司诉请判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立即停止对速帮网络公司专利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赔偿速帮网络公司五十万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据公证内容、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对照表《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记载的技术内容,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已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涉案软件载明的商标及网址系同方公司所有,涉案网站亦显示零时空公司系远程服务的提供方。因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应对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2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问题属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性判定,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

 

3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所提抗辩均不能成立

 

(1)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提交多篇现有技术文献,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2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中服务请求由用户端发起,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能通过工程师端发起服务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用户需要电脑远程服务时,应当是由用户发出服务请求,而工程师处于被动呼叫状态。如果用户电脑处于正常状态,工程师主动发起服务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

 

3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服务请求由工程师发出,不需要数据库参与,也不存在排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据公证书显示:多次断开账号再登陆,弹出排队窗口,该窗口中提示”正在分配服务工程师,请稍后……”。该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完全对应。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其排序系”会话排序”而不是”服务请求排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话排序”与”服务请求排序”实质相同。

 

4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服务器端仅参与向用户端分配工程师电脑IP及端口,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09829号公证书中多次使用”pchunter”软件提供远程服务的IP地址,即便是提供服务的工程师由”5146”号工程师变更为”5112”号工程师,其IP地址亦没有发生变化。在整个服务过程中,IP地址(113.31.27.39)对应的设备完成与客户端的通信。因此,该IP地址对应的设备即是零时空的服务器,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服务器端。而且,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技术特征”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

 

4、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利益,但非两被告真实的财务数据亦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难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速帮网络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速帮网络公司的证据,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由此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赔偿速邦网络公司600万元。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结论错误速帮网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速帮网络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考虑到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方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并均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双方在二审中对涉案专利的效力及侵权认定均不再争议,故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具体分析如下:

 

1、首先,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其次,根据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涉案软件线上销售记录分享版服务套装99*31233套;无忧版149*54326套;笔记本防盗服务:100*9862340人次。笔记本防盗服务的销售数量与本案无关但其余销售记录可以成为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控侵权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电器、苏宁电器进行线下销售其中仅通过苏宁电器销售渠道销售所得即达3101024元。

 

3、此外速邦网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电脑预装量超过200万、线下销售共计15万套,但该部分内容非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发布,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安装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提交的零时空网站的服务器记载涉案软件的线上销售数量为零的证据,鉴于服务器受零时空公司控制,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亦不合常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除开发涉案软件之外,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因此,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较大,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软件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数额为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