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综合策略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9-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系争商标一共有四个在先引证商标障碍。陈少兰律师作为代理人采用综合法律手段,成功扫除全部在先权利障碍,令客户最终获得关键商标。

A:撤销了引证商标三。

B:在一审中,放弃了非关键商品内容,并进而论述引证商标一与系争商标商品与服务不近似,被一审法院采信。

C:在一审中,论证引证商标四与系争商标不近似,被法院采信。

D:在二审判决之前,主动与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人联系,公证购买了引证商标二。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京行终5211号)。

 

申请人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第14901805号“嘉年华”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3类“香精油”上使用诉争商标。同时认为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第710243号“嘉年華”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430059号“嘉年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143号“佳年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近似,驳回在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皮肤增白霜,口气清新喷洒剂,减肥用化妆品,脱毛剂,香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遂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2015年11月23日,商评委因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第14067990号“天下华灯嘉年华GLOBALWINTERWONDERLAND”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又委托百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百一在一审中采取综合诉讼策略,提出以下理由:1、对于引证商标一,主动提出仅保留在“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防晒霜;皮肤增白霜;脱毛剂;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部分非核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同时提出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
2、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就商标权的转让事宜,已达成初步共识,若引证商标二为原告所有,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据商评字[2014]第62232号《关于第1190143号“佳年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障碍。
4、引证商标四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若引证商标四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亦与该在先申请商标近似,引证商标四应无效。
5、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仅保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由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上述保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1-4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体理由如下:1、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引证商标。
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等,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和医用营养品,前者用于日常生活,后者多用于医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核定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类的“牙膏”,与诉争商标在商品使用范围上的关联性较大,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天下華燈”、“GlobalWinterWonderland”以及图形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例较大,是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较之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存在明显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但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上诉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就商标权转让事宜,已初步达成共识,若引证商标二为上诉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最终应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产生障碍。由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妥,应予撤销,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其针对第14901805号“嘉年华”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该规定,判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前提是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初步审定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上海晶典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已经生效。该事实直接导致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故商评委应依据上述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