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百一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侵权案件胜诉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8-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知识产权代理的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获得法院支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百万。

 

裁判要旨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3、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本案为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聚蓝公司系水处理科技、树脂行业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水处理设备、模具制造、加工的公司,拥有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专利号:ZL 201010208923 .8)的专利,该专利具有9个权利要求,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 1一4、7、8。

 

被告莱卡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销售一款5000SERIES-J51型莱卡过滤水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11月16日,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该产品,发票上显示销售商为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在华责任单位为被告莱卡公司。

 

另查,2017年5月31曰,沃尔玛中国公司与被告莱卡公司(供应商)签订《供应商协议》,后莱卡公司确认其供货的莱卡过滤水壶质量合格且不存在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或其他合法权利的情形。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1 月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因总部需要根据现有材料就是否对商品下架进行评估,最终执行到门店下架的时间为2018 年8月13日。

 

聚蓝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7、8 的保护范围,遂诉请判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莱卡公司停止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连带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诉侵权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聚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展开。

 

聚蓝公司主张,经过技术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7、8 的保护范围。其对“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享有发明专利权,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莱卡公司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遂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莱卡公司主张,其进口、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在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主张,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其作为销售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其次原告专利有9项权利要求,但仅主张部分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侵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法院判决被告莱卡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并赔偿原告聚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3、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一3、7、8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一4、7、8,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7、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 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滤水壶包括一壶体以及置于壶体内的Bi-flux滤芯和Germ-Stop滤芯;Bi-flux滤芯内装有含活性炭和离子交换树脂的可以过滤大体积颗粒和悬浮物的大分子过滤材料,Bi-flux滤芯壳体下方设有出水口和过滤蓄水腔,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该滤芯的出水口;可直接过滤阻断水中大于0.01微米物质的Germ一stop滤芯内装有线圈结构的过滤材料,属于利用多孔材料除菌的超滤膜机构;Bi-flux滤芯的出水口与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连通,且两个滤芯与壶体三者之间可拆卸连接,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由于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因此,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之权利要求2、3、4、7、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滤水壶包括一设置在壶体内的滤芯支架,Bi-flux滤芯设置在该支架上部,Germ-stop滤芯设置在支架下部,两个滤芯均与支架可拆卸连接,且在三者之间形成一密闭的水流通道,Bi-flux滤芯的出水口流出的水经过水流通道流入Germ-stop滤芯的进水口;Germ-stop滤芯与滤芯支架的连接处设有一防水垫圈,Bi-flux 滤芯与滤芯支架连接处亦设有可起到防水作用且与滤芯壳体制为 一体的弹性圈边缘;Bi-flux滤芯壳体下方出水口周边的过滤蓄水腔的轮廓形成环绕该滤芯出水口的环状,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7、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虽然 Bi-flux滤芯壳体下方的出水口因设有2个而位于底部两侧的中间,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设于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存在差异,但基于出水口个数的不同而产生的位置偏差,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但是,涉案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底部设有卡槽,所述除菌滤芯顶部设有与所述卡槽相配套的卡口,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与所述除菌滤芯卡接。由于被诉侵权滤水壶的上下两个滤芯并不是采用上部滤芯的卡槽与下部滤芯的卡口直接卡接方式进行连接,而是通过分别与壶体内的滤芯支架连接卡接,故被诉侵权滤水壶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2、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处理,然其实际下架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已超出了合理的处理时间,故应当推定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不能免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自在本案中应诉后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被诉侵权滤水壶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就本案而言被告莱卡公司未经原告聚蓝公司许可,进口、销售并许诺销售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3、7、8保护范围的 5000SERIES-J51型莱卡滤水壶,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莱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另鉴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系被告莱卡公司官网上所列实体店之一,其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在被告莱卡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被告对被告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