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8-1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

 

现代商业分工日益细化,“制造”概念并非仅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活动。判断某主体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鉴于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最终对外宣示自身为“制造者”已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惯例,因此如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信息使购买者能确定该产品的制造者,则该主体可依法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案情简介

 

本案为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系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具有35个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14、29-35。

 

被告是一家生产激光打印机硒鼓的高科技环保型企业,其被告销售型号为CE310、CE311、CE312、CE313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的硒鼓(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展示有CE310126ABK、CE311126AC等四种型号硒鼓,且被告拥有专门的生产工厂。

 

一审庭审中以型号为CE313的被控侵权硒鼓为比对对象,其外包装盒显示适用HPcp1025HPcp1025NW,安装通电后被控侵权产品能够正常使用。打印机及硒鼓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14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通过动画演示了耦联构件在打印机使用过程中的接合位移情况,被告确认原告演示的安装组合现象与硒鼓在打印机中的实际运行状况一致。

 

另被告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包括HP310A、HP311A等在内的八款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森威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由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八种型号硒鼓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展开。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主张:1、其致力于光学和图像处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产品包括打印设备、半导体光刻设备和三维机器视觉系统,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产品显示被告为制造商。

 

2、经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被告经营规模大、制造和销售能力强、销售渠道多、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1、涉案专利中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和“耦联构件”三者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完整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显影装置硒鼓,不包括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和马达、显影旋转体等构件,且各构件之间亦不存在相互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硒鼓,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打印机组合起来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系任意扩大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即便上述组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由于上述组合产品既非被告制造或销售,单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
3、被告在其官网上宣称具有生产能力并有多家分公司等信息,是常见的宣传和营销手段,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森威公司,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森威公司提供任何被控产品参数或技术方案,仅从森威公司处采购整机,不应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信息就认定被告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5、根据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进行计算,被告的获利仅为19,743元,原告请求100万元损害赔偿以及20万元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40,159.98元,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一、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归纳

 

1)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14、29-35共6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独立权利要求8和12分别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独立权利要求29、30和32分别涉及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1、8、12、29、30、32中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密切相关的特征简称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权利要求1、8、12中涉及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关系的特征简称为“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

 

3)各独立权利要求还不同程度地涉及耦联构件的具体特征,如耦联构件包括“旋转力接收部分”或“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或“凹部”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a...“驱动力传递构件”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f。

 

4)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技术特征的几种不同组合。例如权利要求1由“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显影辊相关特征D”、“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以及特征a、特征b组成。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

 

1)对“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的分析认定

 

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涉及的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是固定地或者可拆卸地安装在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上的,而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可以是打印机、电子照相复印机、传真机等,显影装置、显影盒安装在上述设备的主组件可移动构件或者是显影旋转体C中,主组件的驱动轴产生的旋转力通过显影装置或显影盒中的耦联构件传递给显影辊,从而使感光鼓107上的静电潜像通过显影辊的显影剂显影。由此完成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成像的关键步骤。

 

由此各权利要求中的“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实质上属于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使用条件,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在工作时与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密切相关,但上述特征并非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考虑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控侵权产品不必须具有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及其构件,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

 

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14个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一个其它实施方式,其中围绕耦联构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提供了多个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14、29-35的技术方案是对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4基本相同,具备可以绕轴线L1旋转的显影辊110“显影辊相关特征D”;耦联装置15150包括覆盖驱动轴自由端的凹部15150z凹部“特征a”等技术特征。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14已经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A-E和特征a-f,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实施方式14的结构相对应,因此全面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形。判断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这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人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采购订单中记载的信息足以证明被告与森威公司之间的采购系内部法律关系,不对外披露,被告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张贴产品型号、实施产品外包装以形成最终对外销售的商品,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最终制造行为由被告实施完成。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外观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被告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者”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现代商业分工日益细化,“制造”概念并非仅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活动,采购他人生产的产品最终对外宣示自身为“制造者”已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惯例。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信息来看,购买者确信被告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