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法人作品认定中法人意志要件应从严限定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7-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特定历史背景下,应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社会历史环境等条件之下,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确定,既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认定法人作品中法人意志这一抽象要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避免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从而忽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是推动作品形成的主要因素。不违背政策目标并能够充分有效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赋予法人以全部的著作权并非必须。

 

3、若某作品系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即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四种具有实用目的的作品之一,可考量立法的本意,依照该条规定,确定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即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李惠卿(原审原告)、陈文灿(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学(原审第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1986年至2000年5月9日,陈文灿系原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校)校长,吴景希等系该校教师。1986年工艺美校承接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大型漆画的设计、制作,并组织学校多名师生参与创作漆壁画作品《武夷之春》作为福建厅的主画。

 

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重新装修,工艺美校又组织创作漆画作品《武夷之春》(4.2米×10米),表现内容为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的春色,除此之外相较1987年版作品,还增加了鹰嘴岩,且尺寸有所扩大,在诸多细节方面也有改变。1995年2月,陈文灿、吴景希均因在人民大会堂“两厅”改建装修工程的突出贡献受到表彰。2000年5月10日,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作为内设教学机构。

 

2002年10月,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工艺美校校庆作品集,收录了《武夷之春》1994年版,其上署名为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2013年7月24日,中国美术馆在北京举办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展览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2013年10月25日,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的信息记载,《武夷之春》为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均为陈文灿,于1993年8月1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日首次发表。

 

另查2017年12月12日,陈文灿申请撤销《武夷之春》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后经审查,予以撤销。1998年2月4日,吴景希因病去世,李惠卿系吴景希母亲。

 

由此李惠卿认为陈文灿侵害其已故儿子吴景希对漆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遂向一审法院诉请陈文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销著作权登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330元。福州大学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漆壁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1987版,1994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吴景希享有署名权);陈文灿应消除由“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的错误登记信息所造成的影响,并公开声明,明确《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创作、设计者包括吴景希,消除其行为造成的影响;赔偿李惠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330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系确权与侵权之诉。由于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福州大学,故李惠卿无权就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提出的主张。且吴景希作为两幅《武夷之春》的参与创作人员,其署名权已经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为工艺美校及其权利继受人福州大学所认同。

 

2、陈文灿申请将作品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署名权,故对李惠卿要求陈文灿赔偿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由于陈文灿已经申请撤销且国家版权局出具了《撤销登记通知书》,故李惠卿要求撤销登记以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4、陈文灿虽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销著作权登记,但“中国版权服务”公众号上的相关信息系由于其申请登记行为导致的,仍应就其行为的持续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1987版、1994版《武夷之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两幅《武夷之春》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等问题展开。

 

对此李惠卿主张:

1、讼争两幅《武夷之春》均为自然人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吴景希等自然人而非福州大学。

1)一审法院未根据讼争作品上的署名情况认定作者,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2)陈文灿、福州大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作品系法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法人作品的认定需符合法人主持、法人意志以及法人承担责任三个要件,而这三要件均不满足。

3)一审法院判定讼争作品是法人作品,又认定吴景希等人对作品有署名权,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相混淆,且讼争作品也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2、讼争作品著作权应由吴景希等自然人享有,陈文灿的行为构成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的侵犯。

综上李惠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惠卿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文灿上诉主张:

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

2、.一审法院认定吴景希参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创作和制作,缺乏事实依据,确认吴景希享有讼争作品署名权,属于越权裁判。其在举办的画展或出版的画册中的作品文字说明中仅标注自己姓名,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其他参与创作人所谓署名权的侵犯。

3、一审法院已确认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福州大学,李惠卿无权主张撤销著作权登记,

4、工艺美校校庆作品集上标注讼争作品的创作人员,是对参与创作人员付出的肯定和鼓励,不能认定福州大学放弃讼争作品的署名权。

 


二审结果及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进行了部分改判,主要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两版《武夷之春》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吴景希享有署名权);并变更第二项为陈文灿应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发布消除影响公告,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特定历史背景下,应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社会历史环境等条件之下,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确定,既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褒扬创作者的艺术贡献,又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考虑讼争作品创作之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为全社会广泛推崇,以创作者为核心的保护制度也尚未形成。吴景希等人作为工艺美校的工作人员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其职责所在,履行工作职责所形成的成果归属于工作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由此李惠卿以工艺美校校庆作品集上的署名情况等为由,主张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支持。

 

2、构成法人作品,需符合由法人主持创作、代表法人意志、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三个构成要素。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仅满足这三要件便认定为法人作品,容易陷入任何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均属于法人作品的误区,也无法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划清界限。

 

认定法人作品中法人意志这一抽象要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避免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从而忽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是推动作品形成的主要因素。不违背政策目标并能够充分有效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赋予法人以全部的著作权并非必须。

 

本案讼争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具体而言除漆画的创作主题外,表达内容、作品的立意、构图和色调等的确定均来自于创作者。因此并非完全或者主要体现代表了法人的意志,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且赋予讼争作品的创作者以有限的著作人身权,也不必然损害福州大学的合法权益,或有违立法者设定的政策目标。故一审法院将讼争两幅作品定性为法人作品并将其中的署名权让渡吴景希等人享有显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若某作品系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即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四种具有实用目的的作品之一,可考量立法的本意,依照该条规定,确定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即两幅《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权由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享有,工艺美校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作为内设教学机构之后,相应的著作权由福州大学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