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三维立体商标审查要点及马德里商标的特殊性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

本案为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申请人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有关申请材料应以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体类型的声明形式。

 

2、三维商标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3、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案情简介

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迪奥尔公司自行创作设计并使用在其著名品牌j’adore香水上,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具体形态被描述为: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浓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通过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中国等国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未能在申请书中向中国商标局说明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商标。但其在2015年11月30日向商评委提交的补充理由中表明并依法补交三面视图。

 

2016年2月22日,商评委作出第13584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迪奥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584号决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第7505828号图形商标(系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1年8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一审二审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虽然申请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其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2、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未予说明,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商评委并未遗漏审查。

 

迪奥尔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2、本案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特征,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再审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1、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迪奥尔公司主张

1、商评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事实。

其已在行政程序中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向商评委提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评委审理本案时依据的商标局档案却将申请商标列为普通商标。

 

2、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固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法国艺术家尚-米歇尔-欧托尼耶等为“真我”(j’adore)香水量身定制,并非普通或者常用的产品包装形式,完全能够作为立体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迪奥尔公司拥有的、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7505828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3、申请商标通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商评委提交意见称:

1、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申请材料移交至商标局,同时在国际注册薄中进行登记。由于迪奥尔公司并未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补充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2、商标局已经对申请商标是否为立体商标和是否缺乏显著性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

3、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复审程序中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商评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法律意义

最高院认为第13584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并判令商评委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体类型的声明形式。

 

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其已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

 

2、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3、商评委审理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

 

4、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需考量的要素及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本案中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综上,商评委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