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经典案例】损害美影“葫芦兄弟”在先著作权商标异议成功

作者:朱晓杰 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5-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异议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燕声文化传播中心

申请商标:葫芦兄弟

 

上海燕声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1685日向商标局申请第20883392号“葫芦兄弟”(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第20883393号“葫芦兄弟”(指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第20883394号“葫芦兄弟”(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等11件商标注册,商标局先后于2017627日、2017813日经初步审定,分别刊登于第1557期、第156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上。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委托,对以上11件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具体理由及依据

 

1、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创作的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兄弟”抢注为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也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

 

据《商标法》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法关于审理授权确权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葫芦兄弟”系异议人于1986年创作发表的同名动画片的作品名称,由异议人负责投资、组织创作、发行传播,著作权归属异议人。

 

(2)《葫芦兄弟》为中国知名度极高的动画作品,凝聚着异议人一定的智力成果,且经过异议人近30年的推广维护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未经授权,擅自将这一知名作品名称抢注为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异议人许可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这将对异议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剥夺了异议人理应享有该品牌所赋予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

 

(3)鉴于异议人除了授权工作,亦对其他未经授权擅自损害“葫芦兄弟”IP的侵权行为发动了积极的维权工作,被异议人将“葫芦兄弟”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放纵该种行为,将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相关案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角色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2)在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150号“第12375983号舒克和贝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商标局审查员认为“舒克”和“贝塔”是作家郑渊洁创作的童话故事中主人公的名字,凝聚其一定的智力成果,被异议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他们注册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异议商标“舒克和贝塔”不予核准注册

 

考虑类似案例判决及裁定结果,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结果


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葫芦兄弟”等11件商标的异议申请最终获得成功,商标局基于其提供的理由和证据,经过认真评估,充分考量,最终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

 


百一结案语

 

本案系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在先著作权的典型案例,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提起商标异议时,充分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授权确权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以及相关案例进行论述。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亦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严格审查并予以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