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4-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1、侵权赔偿中获利数额的确定

 

可按营业利润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2、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标准

 

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在按照上述方法(实际损失、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新修改《商标法》已提升至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确定时要综合考察侵权人恶意程度及销售金额。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是否为同类经营者、是否充分知晓涉案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等。

 


案情简介

 

“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满景公司顺利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据其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第163332号、第163333号2016年6月6日获得授权、第881462号“斐樂”,国际注册第691003A号等系列商标多年来斐乐公司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销售鞋类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且包装上标注有“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飛樂(中國)”字样中远鞋业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产品详情页面中多处使用了“”、“”标识,其亦为该涉案商品生产商。

 

另查2010年7月19日,商标局认为7682295号“GFLA及图”与已国际注册的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因此驳回刘俊“服装、帽、鞋”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由此斐乐公司诉请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立即停止对享有“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俊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从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与主张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以及被诉侵权人使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四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被诉商品及包装、网页网站上大量使用了FILA”系列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比7.jpg”标识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33.jpg”商标、第G691003A号商标构成近似。因被诉商品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且斐乐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

 

但法院认为网页上突出显示“GFLA”为被告品牌商标系对英文字母的规范使用,斐乐公司商标均不相似。“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原审被告在手提袋、鞋盒、质量三包信誉卡上标注“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属于对该公司名称的完整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斐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2、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仅要求商品知名,同时还要求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特有)。商品的包装、装潢要与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需经营者对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销售、宣传等。

 

本案中仅凭斐乐公司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请求保护的涉案鞋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已与斐乐公司建立起特定联系,从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关于原审被告侵犯其涉案鞋类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营业收入除了扣减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还应扣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因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中远鞋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为中远鞋业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计算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2638322元。此外考虑被告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知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此确定三倍的惩罚赔偿数额。

 


争议焦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1、斐乐公司就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三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诉权

2、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上诉人认为

1、斐乐公司对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三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诉权。

2、其行为未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权。

3、一审判决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鞋业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以“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为由,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斐乐公司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主要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说明,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侵权赔偿中获利数额的认定

 

1)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数额的计算,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亦可参照其他知识产权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营业利润来计算其侵权获利(一审法院采用)。

 

2)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非企业营业利润),二审法院认为可通过该方法检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获利是否适当。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中远鞋业公司2015年及2016线上线下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1800万元,并按其一双鞋的成本价与网上销售价格最低价计算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至少为41.8%得出侵权获利数额为752.4万元,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63832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2、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标准

 

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实际损失、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确定时要综合考察侵权人恶意程度及销售金额。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是否为同类经营者、是否充分知晓涉案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等。

 

本案中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生产并在其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第G691003A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可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