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使用与他人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侵害他人商标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6-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渝05民终694号

案情简介:

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系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酒等第33类商品上。埃·雷米马丹公司将涉案立体商标长期使用于其人头马XO干邑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酒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LINGLONG XO白兰地、SANM FL XO白兰地,上述白兰地的酒瓶与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的立体商标近似。

埃·雷米马丹公司认为玲珑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白兰地酒瓶侵害了其立体商标的商标权,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相关主体生产、销售案涉白兰地酒瓶的行为是否侵害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立体商标的商标权

原告是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案涉立体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在案涉酒类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原告立体商标和被控侵权白兰地酒的瓶身均为扁圆形,围绕树圆形标签周围均有此起彼伏的从中间向外扩散的波纹,瓶颈均为圆柱形,瓶颈位于椭圆形标签上部的瓶身延伸部分,瓶盖的直径略宽于瓶颈的直径,瓶颈和瓶盖的高度之和约为酒瓶高度的三分之一左右。原告立体商标与被告更换后的酒瓶相比,两者仅波纹密度有所变化,但不影响对两者整体近似的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瓶与原告案涉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酒类上,两者在商品用途方面相同玲珑酒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虽然在瓶身标签等处标注了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但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圣盟菲珑公司虽然不直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但其允许他人在案涉部分侵权产品上使用其“圣盟ž菲珑”商标,并销售案涉部分侵权产品,其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圣盟菲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而孙某强为该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其应为公司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幻讯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玲珑酒业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幻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仍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