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故宫液”擅用故宫博物院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6-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2)京73民终2799号

案情简介:

故宫博物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收藏展览宫廷文物,展示文化遗产、文物收藏与保护、文物修复、文物研究等北京故宫公司、四川故宫公司长期经营“故宫酒业”品牌,销售“故宫液”等酒类商品,并在介绍其皇家贡酒历史的同时,使用“北京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进行宣传。故宫博物院认为,在其并未监制相关酒类商品生产的情况下,北京故宫公司、四川故宫公司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四川故宫公司、北京故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故宫”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当无疑义。四川故宫公司虽否认两瓶被诉故宫液白酒系其生产,但上述两瓶酒标注的生产信息、酒瓶包装样貌,与涉案侵权公证书公证页面展示“故宫液”酒瓶样貌基本一致,同时,基于四川故宫公司认可北京故宫公司网站上展示的酒系其生产销售的,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述故宫博物院所购“故宫液”酒系四川故宫公司生产销售。

四川故宫公司虽提交了故宫博物院以及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曾经与其签订过包含为其“故宫”系列酒项目的商品包装设计、产品宣传进行监制内容的合同、与关联公司向第三方订制了相应的故宫系列酒外包装的合同、《紫禁城》杂志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瓶“故宫液”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内故宫博物院同意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监制。

鉴于四川故宫公司生产销售的“故宫液”酒瓶包装盒标注的“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中包含有故宫博物院名称,“故宫”是故宫博物院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极具知名度有着显著识别作用的字号,一审法院认定其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故宫博物院“故宫”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