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拼多多因未履行核验义务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5-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2)湘知民终63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出版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原审被告许海峰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信出版集团认为三仙书阁的经营主体每峰百货店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后,三仙书阁于2021年9月9日仍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寻梦公司未履行至少每6个月定期核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据此可知,除个别情形外,包括自然人网店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此规定是为了实现“易辨识、可溯源、能追责”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监管目的以及维护线上线下商事主体登记公示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应履行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定期核验登记等审核义务。随后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完善。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本案中,每峰百货店于2020年5月8日成立,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三仙书阁销售图书,属于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虽然寻梦公司在三仙书阁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对其经营主体每峰百货店的资质进行了审核,但在之后直至2021年7月21日公证取证期间,其并未举证履行了定期核验更新以及报送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而这期间每峰百货店已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

寻梦公司辩称,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21年5月1日才施行,其对办法的内容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且其于2021年11月29日对三仙书阁采取了店铺三级限制,仅超期十几天,系实际操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其履行了核验更新义务。

法院认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部门规章在2021年3月15日即已公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相关市场主体发生法律效力。寻梦公司作为知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体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履行平台监管义务。即便其在之后对涉案店铺采取了店铺三级限制系履行核验义务,也超过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每六个月核验更新的规定;且,其亦未在2021年7月履行报送网络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导致已注销的网络经营者仍在平台经营,未尽到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和报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中“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既包括平台对经营者进驻平台时的资质审查,也应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后的定期资质审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寻梦公司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