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保护强度应与品牌商誉相适应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5-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2)闽民终166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公司)、厦门傲风之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梦幻公司、傲风公司销售侵害骆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本案中调取了梦幻公司、傲风公司在淘宝和1688平台的销售数据,但由于梦幻公司商标,骆驼公司以“骆驼”作为关键字统计得出的销售金额无法精确对应为系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且骆驼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故无法根据前述调取的销售数据直接计算得出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骆驼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骆驼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户外产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分别在淘宝和1688平台开设店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其店铺中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销量较大;4.骆驼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骆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未就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相关法定要件进行充分举证。但如上分析,鉴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与品牌商誉相适应;鉴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在惩戒的力度上应体现“过罚相当”的裁判导向。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梦幻公司和傲风公司共同赔偿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不足以弥补骆驼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本案虽然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在赔偿限度内基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法院依法将赔偿数额调整为100万元。法院对骆驼公司有关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判赔200万元偏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