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摄影作品需满足艺术作品最低要求方可获著作权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5-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黔01民初2210号

案情简介:

原告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羊肉粉和牛肉粉制作的培训和经营企业。2013年被告王国春曾接受原告的牛肉粉技术培训。2015年后,被告王国春开始自行从事羊肉粉的经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周景曾于2013年摄制了一张盛放羊肉粉的图片和一张原告加盟店门头的照片,并将两张图片上传至其QQ空间;之后,周景将上述两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亦将上述两张图片在其网站上宣传。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王国春和贵阳观山湖金香林厨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其网站、微信、QQ空间上使用了修改原告店招名称的照片(店招名称改为被告名称)和盛放羊肉粉的照片,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案涉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既要具备独创性也须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一为羊肉粉、图片二为加盟店正面照,二者均是对物体状态的客观记录,在构图、色彩、光线明暗等方面,并未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而是产品或者店铺宣传图片。也就是说,原告的图片不具有艺术性。虽然“图片一”具有光线、角度、食材的因素组合,但主要是通过食物的直观展示,刺激消费者的食欲,从而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并无艺术上的美感或创作,也没有思想表达或者美学表达,没有因艺术创作而有的广告宣传效果在内。“图片二”更只是客观反映事实的照片,难以体现任何艺术性。因此,两者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摄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摄影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被告存在未经允许使用和修改原告图片的情况,但该权利的侵犯,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侵犯,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律关系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