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企业正常经营导致破产债权远高于注册资本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4-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京01民终300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昌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宁夏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意科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中铝宁夏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

实践中,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逐一评述如下:

一、 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判断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关行为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

本案中,关于温州昌浩公司诉称北京意科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中铝宁夏公司有资金往来,双方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足以澄清。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在结算中心的账目中所有的往来款项都是以子公司为单位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的,相互之间不混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的账务处理足以产生二者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

当然,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但上述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否定公司人格的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虽存在部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但应考虑到中铝宁夏公司系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中,尤其是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较为常见的管理方式,上述交叉任职的情况可以认定属于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范围。关于温州昌浩公司所称双方经营混同一节,北京意科公司虽系中铝宁夏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其成立日期早于中铝宁夏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中铝宁夏公司基本没有相同或类似内容。

综上,北京意科公司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并建立独立账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中铝宁夏公司不存在财产、财务混同的情况。其与中铝宁夏公司虽有人员交叉任职、经营业务交叉,但都不足以产生人格否认层面混同的法律后果。

二、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法院认为,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银星制造公司、北京意科公司与中铝宁夏公司的清偿协议签订时间在宁夏意科公司、北京意科公司、银星制造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之前,清偿协议中相关款项2471.66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北京意科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基于明确的合同依据,中铝宁夏公司虽系北京意科公司和宁夏意科公司的大股东,但其并非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签订主体,且亦无证据证明该三方协议违背三方的独立真实意思表示,在中铝宁夏公司控制下形成。故不能认定北京意科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中铝宁夏公司对其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

三、 北京意科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本案中,北京意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8年中铝宁夏公司成为北京意科公司的股东,后北京意科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至6900万元。北京意科公司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中铝宁夏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温州昌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