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婚后购房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未约定产权归属,房屋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冀09民终638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玉洁因与被上诉人闫桂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确认泊头市水钢琴小区35号楼1单元1703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闫桂青、王玉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52日办结婚登记。闫桂青、王玉洁婚后于20138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泊头市水钢琴35号楼1单元1703号房屋,首付款2026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泊头市支行办理的房屋贷款。涉案房产2014415日至2018103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32762.59元,2018111日至2019731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381.68元,20198月份所有贷款本息偿还完毕。王玉洁在未经当事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法院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权属确认情况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关部门颁发了冀(2019)泊头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产权证,登记权利人王玉洁,单独所有。

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是2013827日,系闫桂青、王玉洁婚后购买,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玉洁一方个人财产,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的理解适用。关于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涉案房产系分期购买,首付款202,683元,王玉洁提交了其母亲郭秀娟139,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和2012年王玉洁名下账户40,000元的取款明细,2012年的40,000元取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并且王玉洁怀孕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如王玉洁所述其母亲郭秀娟为其出资139,000元,也只是部分出资,王玉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首付款完全由其父母和其个人财产出资。房屋贷款偿还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洁提交的偿还房贷的银行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房贷完全由王玉洁父母和王玉洁个人财产偿还,因此,对王玉洁抗辩涉案房产由其父母和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不予采信。假如王玉洁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的正确解读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购房一方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综上,涉案房产系闫桂青、王玉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共同还贷,双方未对涉案房产权属进行特别约定,该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其增值收益亦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