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放任既有侵权行为长期存续构成恶意重复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苏02民终2289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上海小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腰公司)、泰兴市时代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凌云与被上诉人无锡睿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睿健公司涉案商标权。

第一,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大多发生在前案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2019年1月21日之前,故已在前案中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评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虽然主张涉案视频发布时间早于前案判决生效时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视频发布时间,而对于视频上传人来说,这种证据的提供应属于其能力范围中轻而易举的事宜,故其关于涉案视频时间早于前案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2019年1月21日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前案审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小腰公司在微博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APP名称上使用“FitTime”的行为,并未涉及多个主要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内容,与本案相比,范围显然小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前案中已被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认为被控侵权行为早于睿健公司第18338782号“FITTIME”商标的注册日期即2019年3月7日,故不能为在后的商标权所规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视频发布的确切时间;其次,在前案已对小腰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小腰公司显然不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FitTime”字样的在先使用权利。在前案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睿健公司取得相应注册商标权后,小腰公司非但没有采取断开链接等形式删除被控侵权视频、APP,还采取发布新视频、跨平台进行发布等形式进一步使用“FitTime”字样,其行为当然构成对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小腰公司认为其使用“FitTime”系描述服务类型的指示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对此二审法院认为,“FitTime”为臆造词,本质上缺乏可以描述性使用的特性,小腰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时代公司、凌云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凌云系凌云健身腾讯视频账号、凌云健身优酷视频账号的注册人,其在2019年10月29日视频名称中直接使用“FitTime”字样,侵犯了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凌云作为小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前案判决小腰公司使用“FitTime”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账号发布相应视频,对外介绍其身份“FitTime即刻运动创始人兼CEO”,将“FitTime”与小腰公司建立了指向关系,客观上增加了使用“FitTime”的方式方法,扩大了对小腰公司的宣传,其使用“FitTime”的行为显然与小腰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凌云与小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时代公司作为www.fit-time.com网站的所有人,在网站上综合性发布所有涉及“FitTime”的视频,并提供不同类型APP、社交媒体的下载、跳转链接,其行为侵害了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时代公司系小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与小腰公司关于网站代持、运营之间的分工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睿健公司。综上,时代公司、凌云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裁判金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腰公司主观攀附故意显著,其行为构成恶意重复侵权,情节严重等情节,结合时代公司、凌云与小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从而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小腰公司主张其主动履行前案判决内容并获得睿健公司认可,其对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仅是疏忽、遗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睿健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前案判决及本案诉讼发生的情况看,小腰公司称其获得睿健公司认可显然与事实不符。前案生效判决作出至本案一审公证保全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小腰公司并未以迅速断开链接、整体性删除等方式清除存在侵权行为的视频,而是放任其继续存在,直至二审仍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下载FitTime”字样提供其APP下载,本案侵权方式更为隐蔽,侵权主体增加、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睿健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