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京02民终13417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上海摩之玛栖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之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悦途(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美四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文都(北京)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都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924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悦途公司监事王晓文于2021年1月18日凌晨0时48分在“东方悦途董事会”微信群表示受股东文都公司委托召集股东会并通知时间定在当日中午12时30分。王晓文在微信群还通知了会议议题及会议形式,并发送了会议链接,和会议ID、手机一键拨号入会。摩之玛公司代表马亮于当日凌晨2时48分在微信群提出要求调整开会时间,并于上午11时32分表示提议将会议时间改为14时。后涉案股东会议实际召开但摩之玛公司没有参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等瑕疵,但摩之玛公司收到了会议通知,已得知开会时间、会议议题、会议形式等且没有提出反对,仅提议将会议时间改为当日14时,故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的瑕疵仅属于轻微瑕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摩之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等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摩之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